南乐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923民初1163号之一
申请人:南乐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乡**路口北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55163675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建设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126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7F0AC4Y。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南乐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与**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豫0923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冻结被申请人冻结**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24160.83元,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账户已存入104万余元,并于2023年3月29日要求解除对除以外的银行账户,原告亦同意对除以外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除外予以解封。继续查封被申请人**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名:**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全金额424160.83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