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02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建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469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1000元(资金占用费以61469元为基础,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剔凿合同,原告带领工人跟随被告在骏景丽都项目工地3#楼、5#楼从事剔凿等劳务活动,合同约定按建筑面每平方1.7元。内粉结束后,验收合格付全款。经过被告***技术员***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剔凿面积共37570平方,该部分款项为37570×1.7=63869元;5#楼造型线条剔凿116个,每个150元,共计17400元;并且根据***、***、***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共干34个工,每个工300元共计10200元,以上合计91469元。被告***通过**大成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劳务款,***自己向原告支付1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仍尚欠61469元劳务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的相对性进行处理,鉴于大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成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胀模剔凿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骏景****3#、5#楼。二、分包内容:从地上一层至顶层的所有主体结构的内墙胀模。三、分包的分包价格及方式:按楼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元。甲方为乙方每个楼层内提供电源插座,乙方所便用所有工具包括电线、电铲等均由乙方自带。四、双方权利和义务:乙方进场后应先自行把胀模部位剔凿一遍,待内粉贴饼后,乙方应把第一遍未剔到位的及时解决,不能影响内粉施工,每剔凿完一层后,乙方应及时把剔凿的垃圾清理到甲方指定位置。因为乙方原因影响内粉施工或乙方施工人员不听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的,甲方可视情节轻重终止合同或对乙方处以经济处罚。五、付款方式内粉结束后:验收合格付全款。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只日起生效。未尽事宜施工中双方协商解决。”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用工3.5个工日,下半部分挑层凿毛36个;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剔凿面积共计37570平方,造型线条剔凿116个;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用工3个工日;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用工24个工日。庭审中,原告*****剔凿面积每平方1.7元,每个工日300元,造型线条剔凿每个150元,造型线条剔凿116个,共计用工30.5个工日。关于***出具的下半部分挑层凿毛36个本案未主张。另被告大成公司向其支付过20000元劳务费,被告***向其支付过10000元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遂造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胀模剔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胀模剔凿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说的款项被告未予否认,只向原告表述“等钱回来了,挨个给你们出”等类似言语或向原告承诺尽快支付款项。被告***亦未参加庭审对相关记录进行质证也未举证已向原告支付过全部施工款,故原告关于让被告***支付拖欠施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施工款61469元,经本院核算应为60419元(剔凿面积37570平方米×1.7元+造型线条剔凿116个×150元/每个+30.5个工×300元-已经支付的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大成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被告大成公司并非实际用工人,故大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施工款60419元及利息(利息以6041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87元,由原告***负担25.63元,被告***负担65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