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8592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建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市魏都区。
原告***与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资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市和鑫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鄢陵县锦绣花园二期住宅项目期间。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丈夫**跟随被告***在该工地务工。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102500元的《工资欠条》。多年来,经原告和其丈夫长期追要无果。现今,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无奈起诉至贵法院,请求贵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大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及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大成公司支付工资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在***绣花园二期工地,是我们双方个人的债务,非家庭经营。我以大成公司名义,承包了***绣花园二期六、七号楼,案外人***承包的是一、二、三、五,***是大成公司的员工。我与原配***离婚多年,此案与她无关。
被告***辩称,我与***离婚多年,此案与我无关,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长子***。**于2022年8月3日去世。***、**、***是**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市和鑫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锦绣花园二期1#、2#、3#、4#、5#、6#、7#住宅楼及相连商业、车库、人防工程。被告***以大成公司名义,承包***绣花园二期6#、7#号楼。**于2013年5月至2019年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负责***绣花园二期6#、7#楼收料、出料工作。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工资欠条,欠款人***拖欠**工资合计现金小写1025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贰仟伍佰元人民币,欠款人:***。欠款人身份证号411002197********。”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13日结婚,于2021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2021年10月17日,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男女双方于1993年11月13日在**市魏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没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三、现有房产(学院北路奥体花城1#楼1101室)归女方***所有。四、豫K6××**车归男方所有。五、男女双方名下**市兴农农资有限公司,现男方所占股份40%自愿无偿转让给女方,男方自愿放弃股东身份。离婚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离婚后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男方无关。五、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但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不知情或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该债务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六、本《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方签字:***女方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生前跟着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收料等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出具的欠条,***应当向**支付劳务款102500元。原告***作为**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二、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承包锦绣花园案涉工程系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且案涉工程资金与被告***银行账户存在多笔、大额往来,可认定被告***对此知情,应认定是夫妻共同从事的经营活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其二人之间对内的财产分割,仅约束二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实质上系违约金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生前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收料、出料工作等,**的工作性质及内容不属于《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的“农民工”且其主张的款项也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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