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彬、***等与**江伊春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702民初895号 原告:**彬,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江省洪程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男,汉族,1949年12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伊春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高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700MB0102963J(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江伊春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工,住**江省伊春市翠峦区。 被告:**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办通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02674149M(以下简称锅炉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铁力市城南街**御景8号楼9号商服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81749673370Y(以下简称亨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江省伊春市铁力市。 原告**彬、***诉被告经济开发区、锅炉公司、亨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济开发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亨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彬医疗费等共计12784.00元、***医疗等费用4077.00元、**彬修车费125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救援费900.00元,停运期间租车费用7500.00元,合计138400.00元,以上3项合计155261.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晚8时左右,**彬驾驶黑A×××××号***小轿车拉着其的叔叔***从翠峦行驶至经济开发区,因路面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标牌,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彬驾驶车辆驶入被切开的宽4.5米、深0.22米沟槽内,造成**彬、***受伤住院、**彬的车辆受损。受损车辆现存放在伊春市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待修理,**彬要求支付修车费用,但至今没有支付。无奈起诉到法院,请依法赔偿**彬、***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合法权益。 经济开发区辩称,锅炉公司承包翠峦园区蒸气管网工程及涉及道路破损恢复工程,要求主要路口工程土方开挖与砼浇筑在要当日完工,同时做好安全围档、警示牌要布置到位,现场有专人看护。**彬自诉2018年7月4日晚8时左右驾驶黑A×××××号***小轿车经过翠峦园区时,因路面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标牌,造成**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与翠峦园区实际道路恢复深度、宽度及警示远远不符。事故发生后**彬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保护事故的第一现场。经济开发区认为**彬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案,一是速度极快二是酒驾没有及时报案三是无证驾驶逃避处罚,**彬、***是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此应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锅炉公司辩称,锅炉公司施工的蒸汽管网工程,涉及道路恢复,施工期间要做好安全防护,防止新铺设道面人为的损坏和事故发生。2018年7月4日早6点开始在要恢复路面处50米设置安全警示牌、前3米左右设安全彩旗警示绳,由于当天下雨决定第二天早起完成商混浇筑。**彬所诉与事实不符,当天现场就设置了警示牌和安全防护彩旗警示绳,是经建设方和监理检查完让开挖的。2017年7月4日晚6点多工人下班安排2名专职巡护人员,负责各道口看护等。该车进入园区不但车速快,司机瞭望不够,晚上8点左右园区内所有的照明路灯光线很好,司机是完全可以看清警示牌和彩旗维护绳。肇事后司机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未保护好第一现场,十五小时后又将车拖回现场也未报警,说明肇事者心虚、在拖延时间、在醒酒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事故车辆是哈尔滨市南岗区的,车主是**,**彬应向保险公司和车主请求赔偿。因此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意破坏肇事第一现场、逃逸,致使交通执法部门无法确认肇事责任的界定,请依法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亨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锅炉公司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书面证言材料原件1份、**身份证以及**彬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损车辆实际车主是**彬,**彬具有驾驶证。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双方没有交易合同,证言不能证明车辆是**彬所有。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证明车主不是**彬,没有证据证实车辆是**彬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彬在鉴定时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伊春市越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在2018年7月4日晚**1驾驶救援车到现场,第二天又将车拖回现场,中午11点受损车辆拖到该公司。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现场照片原件7张,证明**彬驾驶的车辆在翠峦工业园区内因路面施工驶入沟槽内,造成车辆受损。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3有异议,照片看来只有一张时间是2018年7月4日21:11:39是园区现场的照片,其他照片看不出现场是园区。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3都有异议,本案是交通事故,应该是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照片原件9张,证明案发当晚23点左右救援车在现场将车辆拖到救援车上,至第二天早8时许,车辆又从修配厂驶出,受损车辆始终没有卸下。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4不确认这个问题,是单方面的,经济开发区没看到,与经济开发区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4是私自拍的,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照片原件4张,证明案发第二天上午大小锅炉公司负责人**在指挥施工现场且和救援司机**1在一起的画面,可以看出施工现场正在施工,施工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和标牌。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施工时必须将障碍物清除,继续施工,2018年7月5日上午10点38分**彬家属打电话说发生事故并将车开至事故现场。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5有异议,这个照片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收条原件1份,证明**彬受损车辆产生施救费用900.00元。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6与经济开发区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6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已经实际发生拖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拖车的费用予以确认。 证据7、**彬出院证原件1份、医药费票据原件2张、住院病案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2页,证明**彬受伤后到医院门诊就诊并产生医疗费1840.23元。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7与经济开发区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7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明**彬月工资5000.00元,2018年7月4日受伤请假没有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8与经济开发区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8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未有劳务合同以及**彬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9、***出院证原件1张、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住院病案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2页,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2977.36元,共住院5天。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9与经济开发区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9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评估报告原件1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受损车辆市场价值125000.00元,发生鉴定费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10与经济开发区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10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1、安捷汽车租赁合同原件3份以及租车费用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后产生租车费用7500.00元。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11与经济开发区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11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证人**、**1、**2、王作为、**证人材料各1份(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案发现场的路面被切开,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导致**彬将车驶入沟槽内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当晚直至第二天中午受损车辆没有卸车一直在救援车中存放。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对**彬、***举示的证据12有异议,五位证人证言与看到的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对**彬、***举示的证据12有异议,五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有部分证言雷同,有证人没有说实话,希望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1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彬、***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上述两人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证人**2、王作为、**与**彬系朋友和邻居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在证言中不能互相印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济开发区未提供证据。 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照片原件8张及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锅炉公司施工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警示绳、警示牌。 经庭审质证,**彬、***对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这8**片不能证明在案发现场有警示牌,警示牌的设置必须是在案发第一时间原始现场进行拍摄,所以上述8**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亨利公司对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1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具体反映事发当时是否安置了警示标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证明园区对修路工程的重视。 经庭审质证,**彬、***对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自己单位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会议纪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亨利公司对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的汽车行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不是**彬所有。 经庭审质证,**彬、***对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的,以实际所有人为主,同时**已出具证言证明该车虽然登记在**的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彬。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亨利公司对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3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证人**证言材料1份(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施工的工人晚上看护沟槽的安全,工人亲自放置警示牌,晚上巡逻负责安全,园区修复道路不只1处,其他地方还有,证明有明显的警示牌、警示标志。 经庭审质证,**彬、***对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4有异议,证人是锅炉公司的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是否设置警示牌应由其他人加以证实而且警示牌必须加以固定而不能随意放置。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亨利公司对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4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是锅炉公司的人员,该证人与锅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证据5、肇事现场草图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肇事的位置。 经庭审质证,**彬、***对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5对现场图有异议,该现场图是其自行绘制的不是第三方主体合法制作,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经济开发区、亨利公司对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5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然是锅炉公司自制的但能真实的反映出沟的位置以及**彬驾车行驶的方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亨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彬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由翠区工业园区的健康大街由***行驶至创××交叉口,冲过彩旗警示线进入宽4.5米、深0.22米的沟槽后又向东驶出数米远停下,致使**彬与车内乘客***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彬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将车拖走,第二天将车又拖至现场后运至修理厂,发生拖车费900.00元。**彬经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肺舌段及双肺下叶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1840.23元;***经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2977.36元。**江省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事故前市场价值125000.00元,发生鉴定费5000.00元。 **彬于2018年1月6日购买黑A×××××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名字为案外人**,案外人**认可**彬为黑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 另查明,经济开发区将翠峦经济园区的修复道路工程分包给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位于健康大街与创××交叉口处挖出宽4.5米、深0.22米的沟槽由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共同施工。 本院认为,锅炉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彬、***以道路沟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要求赔偿,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故本案案由确立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彬开车经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注意瞭望是否安全,但**彬驾车穿过彩旗警示线及交叉路后致使车辆掉入沟槽内后又驶出数米,造成**彬、***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彬未能在第一时间报案及保护现场,综上**彬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在翠峦工业园区内健康大街与创××交叉口共同施工挖出宽4.5米、深0.22米的沟槽,根据**彬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仅能看到在沟槽的西侧路灯下有一彩旗警示线,并无其它明显的警示标志,锅炉公司、亨利公司辩称有巡护人员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庭审中锅炉公司、亨利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尽到了妥善维护管理的责任,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在不能通行的沟槽前仅仅设立了彩旗警示线并不能足以引起过往车辆的注意,因此锅炉公司、亨利公司辩称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彬要求赔偿部分有医疗费1840.23元、误工费225.58元、护理225.58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拖车费90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停运期间租车费用7500.00元,共计140811.39元。***要求赔偿部分有医疗费2977.36元、误工费300.78元、护理300.78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共计3738.92元。综合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锅炉公司、亨利公司承担**彬、***的30%民事赔偿责任,即锅炉公司、亨利公司承担**彬民事赔偿责任为42243.42元;锅炉公司、亨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1121.68元。**彬、***要求给付交通费、营养费、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均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彬、***要求经济开发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经济开发区在此次事件中有过错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彬各项赔偿款42243.42元; 二、被告**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121.68元; 三、驳回原告**彬、***对被告**江伊春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4.00元,由原告**彬、***负担21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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