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彬、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民终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彬,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宏程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办通山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城南街**御景8号楼9号商服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伊春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高新路1号。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上诉人**彬、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上诉人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伊春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与上诉人亨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被上诉人经济开发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在原判数额的基础上增加11191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彬冲过彩旗警示线”错误,案发时间是晚上8点半左右,夜里没有光亮,根本看不到彩旗线。况且还是一根细线,不是警示线。认定“**彬进入沟槽后又向东驶出数米远”错误,事实是进入沟槽后,由于槽里铺了钢筋,将车弹出来。2、原审法院判决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赔偿30%损失违背法律规定。其未设立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应为地面施工人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锅炉公司、亨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适用道路安全法调整。发生事故后**彬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擅自将肇事车辆拖离现场,第二天又拉回现场,是有意破坏肇事现场,逃避公安交警制裁。2、原审判决漏项。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经鉴定为全损,对报废车辆如何处理法院没有判决。3、判决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承担30%责任错误。 经济开发区辩称,**彬自述因路面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标牌,造成**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与翠峦园区实际道路恢复深度、宽度及警示不符。事故发生后**彬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保护事故的第一现场。经济开发区认为**彬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报案,一是速度极快二是酒驾没有及时报案三是无证驾驶逃避处罚,**彬、***是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此应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彬医疗费等共计12784元、***医疗等费用4077元、**彬修车费125000元,鉴定费5000元,救援费900元,停运期间租车费用7500元,合计155261.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彬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由翠峦区工业园区的健康大街由***行驶至创××交叉口,冲过彩旗警示线进入宽4.5米、深0.22米的沟槽后又向东驶出数米远停下,致使**彬与车内乘客***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彬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将车拖走,第二天将车又拖至现场后运至修理厂,发生拖车费900元。**彬经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肺舌段及双肺下叶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1840.23元;***经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2977.36元。黑龙江省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事故前市场价值125000元,发生鉴定费5000元。**彬于2018年1月6日购买黑A×××××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名字为案外人**,**认可**彬为黑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另查明,经济开发区将翠峦开发园区的修复道路工程分包给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位于健康大街与创××交叉口处挖出宽4.5米、深0.22米的沟槽由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共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锅炉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彬、***以道路沟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要求赔偿,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故本案案由确立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彬开车经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注意瞭望是否安全,但**彬驾车穿过彩旗警示线及交叉路后致使车辆掉入沟槽内后又驶出数米,造成**彬、***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彬未能在第一时间报案及保护现场,综上**彬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在翠峦工业园区内健康大街与创××交叉口共同施工挖出宽4.5米、深0.22米的沟槽,根据**彬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仅能看到在沟槽的西侧路灯下有一彩旗警示线,并无其它明显的警示标志。锅炉公司、亨利公司辩称有巡护人员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尽到了妥善维护管理的责任,锅炉公司、亨利公司在不能通行的沟槽前仅仅设立了彩旗警示线并不能足以引起过往车辆的注意,因此锅炉公司、亨利公司辩称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彬要求赔偿部分有医疗费1840.23元、误工费225.58元、护理225.5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拖车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25000元、鉴定费5000元、停运期间租车费用7500元,共计140811.39元。***要求赔偿部分有医疗费2977.36元、误工费300.78元、护理300.78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共计3738.92元。综合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锅炉公司、亨利公司承担**彬、***的30%民事赔偿责任,即锅炉公司、亨利公司承担**彬民事赔偿责任为42243.42元;锅炉公司、亨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1121.68元。**彬、***要求给付交通费、营养费、停运期间的租车费用均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彬、***要求经济开发区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经济开发区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彬各项赔偿款42243.42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121.68元;三、驳回原告**彬、***对被告黑龙江伊春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彬提供的修车票据、车配件明细、银行付款转账流水、修配厂执照与锅炉公司、亨利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已经修复的照片均证明肇事车辆已经修复。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彬驾驶车辆不慎驶入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施工的道路修复工程内,造成**彬和***身体损害及车辆损坏而发生纠纷,符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妥善维护管理措施,仅仅设立了彩旗警示线并不能足以引起过往车辆的注意,一审判决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3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上诉认为其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彬开车经过施工现场应减速慢行,注意瞭望是否安全后再行通过。但**彬驾车穿过彩旗警示线致使车辆掉入沟槽内,且事故发生后**彬未能在第一时间报案及保护现场,一审法院判决**彬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彬上诉请求其损失全部由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故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一审法院未判决肇事车辆如何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彬、锅炉公司和亨利公司认为一审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彬负担2538元;由黑龙江省大小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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