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2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肖飞,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山,北京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段村新村11排8号兴隆社区1巷35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1.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再审。2.**公司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且李梓水并不具有能够代表我公司的外观表象,双方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无需对该款项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李梓水不能构成一审法院认为的职务行为。(二)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本案基本事实仍有待查明,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梓水系城五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城五公司为其在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表明城五公司授权李梓水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利用城五公司账户收取款项。本案中,李梓水以城五公司名义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并利用城五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收取了**公司的保证金。虽然李梓水因涉嫌合同诈骗正被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梓水是否涉嫌合同诈骗以及是否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全部占为己有,均不影响城五公司应当对于李梓水因签订、履行合作协议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判令城五公司向**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的保证金9701157.41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