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荣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6247号

原告: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段村新村11排8号(兴隆社区1巷35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城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参加了北京云法庭在线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城五公司返还保证金9 701 157.41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至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对焦作市中原路(李河-南水北调干渠)项目投标及施工进行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应城五公司要求向其支付9
701 157.41元履约保证金。但双方至今未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且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因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五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城五公司辩称:**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纹系虚假公章所盖,城五公司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合作协议对城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城五公司通过梳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发现,案涉款项在进入公司账户当天,被李某某分别转移至河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400万元和由其实际控制的焦作市乐恒商贸有限公司570万元。李某某以编造焦作市中原路工程投标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案涉款项挪用。实际上,城五公司与河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及焦作市乐恒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相反,李某某系河南人,常年在河南从事各项业务,考虑到案涉账户一直被李某某所控制的事实,唯一的解释是李某某把案涉款项转移至其关联方公司。通过进一步梳理,城五公司发现李某某采用相同手法转移至河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700万元、转移至焦作市乐恒商贸有限公司6440万元。本案系李某某利用“焦作市中原路工程”进行合同诈骗的系列案件之一。综上,城五公司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某向**公司索取履约保证金系合同诈骗行为,与城五公司无关。为维护城五公司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系城五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8月30日,李某某代表城五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城五公司名义投标焦作市中原路(李河-南水北调干渠)项目施工工程,**公司协助城五公司参与上述项目投标,中标后,**公司承担中标项目100%工程量的施工,并向城五公司缴纳施工总额2%的管理费。中标之前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人工工资保证金等业主或招标文件规定需要缴纳的保证金全部由**公司承担。2017年9月7日,**公司将9 701 157.41元转账至城五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

庭审中,城五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是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李某某原是城五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曾要求总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了账户,该账户完全由本人管理,来往款项均由本人支配使用。同时,李某某确认私自刻制了城五公司公章用于对外投标,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是(2019)京0106民初x号案件传票及(京)法源司鉴[201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利用私自刻制的城五公司公章加盖在借条上,该公章经鉴定系伪造公章。第三组证据是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公司将款项汇至城五公司账户当日即被李某某转移至河南水建工程有限公司400万元和焦作市乐恒商贸有限公司570万元。第四组证据是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闵0582民初x号案件传票及起诉状等证据材料,证明李某某利用同样手段骗取他人保证金2020万元。第五组证据是《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证明城五公司已就李某某私刻印章行为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20年5月17日正式立案。第六组证据是与冯绍科的通话录音,证明李某某合同诈骗案报案人冯绍科认可其向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报案的涉案款项2100万元,包括了本案涉及款项。

**公司对城五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城五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城五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李某某将款项转出系城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城五公司提交第四证据、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均认为与双方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城五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城五公司为李某某在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表明城五公司授权李某某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利用城五公司账户收取款项。李某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将保证金转账至城五公司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某将城五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出,属于城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即便李某某因挪用城五公司账户资金被追究刑事责任,城五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免除。**公司要求城五公司返还9 701 157.41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城五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月平均值计取**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百七十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四角一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后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月平均值计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月平均值加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承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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