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荣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3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段村新村11排8号(兴隆社区1巷35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6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无视本案就案涉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及同一涉案金额**公司已向公安机关先行刑事报案且已立案之基本事实,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城五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及2020年8月3日向主审法官邮寄的《情况反映》中已明确向一审法院告知:本案系李某利用“焦作市中原路工程”进行合同诈骗的系列案件之一。该系列案件中的受害人之一**公司(实际受害人为冯某、康某及潘某,冯某、康某以其自有资金汇入**公司账户,再通过**公司名义将案涉款项转给李某控制的民生银行账户)于2019年4月就李某诈骗其近2100万元保证金的犯罪行为向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报案(该案的被控告人为城五公司及李某),洪门分局于2019年6月正式立案,李某目前因该案已被新乡市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审查起诉。近期城五公司了解到前述案件的事情经过:2017年6月,冯某、康某通过中间人潘某认识了李某,李某通过“焦作市中原路工程”骗取冯某、康某“协调费用”1000万元(该笔款项由康某汇给潘某,再由潘某汇给李某)、保证金9 701 157.41元及骗取潘某300万元。2017年8月3日,李某以伪造的城五公司公章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冯某、康某发现城五公司根本未参与该工程投标,遂要求李某退还上述费用。李某于2017年9月7日、9月8日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向潘某汇入共计600万元;于2018年1月2日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潘某汇入100万元;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其个人邮政银行账户向潘某汇入10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其个人广发银行账户向潘某汇入10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6月11日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向潘某汇入共计130万元(前述款项交易用途中注明是退还焦作中原路工程保证金)。2018年初,因李某无力全部退还上述款项,遂将乔某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XXX楼地下1层商业房在经过公证、评估后以1700万元价格担保抵押给了潘某;2018年2月李某还以其居住的北京市海滨区XXX房屋以1000万元的价格为上述债务做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公司诉城五公司退还的9 701 157.41元保证金,实际上是包含在**公司控告李某合同诈骗罪的近2100万元涉案款项中,李某之前已就本案案涉保证金向**公司退还了950万元,并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远超涉案款项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洪门分局立案后,经过1年多的侦查取证,已查明了该案的所有基本事实,也为**公司追回了部分案涉款项,目前仍在追查案涉资金流向、查处李某个人资产。前述事实有**公司的报案材料、洪门分局对**公司、冯某、康某、潘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讯问笔录及其他相关案件材料予以证明。但因前述材料由国家职能部门保存,城五公司及代理人无法调取,城五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及2020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怠于行使职权,未向洪门分局调取对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有重大关系的关键证据,迳行裁判,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与**公司向洪门分局所报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及同一涉案金额且已先刑事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了以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因此,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按刑事案件处理。但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迳行裁判,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遗漏李某就案涉同一事实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以“伪造公章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之基本事实,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在案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上的公章系虚假公章,系李某伪造公章且案涉款项被李某实际控制、使用。李某客观上利用伪造公章冒用城五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案涉款项全部被李某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李某符合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条件。在主客观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李某的行为已确定无疑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就本案李某伪造公章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城五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已经递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同时城五公司就本案亦向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报案,洪门分局亦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就李某的犯罪情况,城五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进行了充分披露和举证。而李某利用“焦作市中原路工程”进行合同诈骗系列案件的另一起案件[(2019)闽0582民初14567号]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且该案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最终审理该案的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以“该案因李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洪门分局立案侦查,尚在侦查过程中,且该案的侦查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该案中止诉讼[(2019)闽0582民初14567号之一]。因此,即便一审判决对是否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尚存疑虑,鉴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互相重合,一审法院至少应当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城五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系李某个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之客观事实,在不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迳行裁判,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判决忽视李某为签订该虚假《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且实际占有、使用、转移案涉款项之事实,无视城五公司追加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依据城五公司一审第三组证据可知,案涉款项进入李某控制的民生银行账户后当天就被李某分别转移至其关联公司XXX有限公司(400万元)和XXX商贸有限公司(57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为李某亲妹妹)。即李某是对外以编造焦作市中原路工程投标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案涉款项转移、实际占有、使用。而实际上,城五公司与XXX有限公司及XXX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新乡市公安局也已查明:XXX商贸有限公司系李某实际控制用以占用、使用及转移案涉款项的工具。城五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的签订过程、与**公司的接洽均为李某单独参与,案涉款项流转过程均由李某控制,供李某个人使用,城五公司并未实际控制、占有、使用该笔资金,城五公司对李某的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合同履行。因此,关于《合作协议》的形成过程之基本事实,如不允许李某参与到诉讼中来,则绝无查明之可能。城五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李某为第三人的《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既未作出不予准予追加李某为第三人的裁定,也未在判决书中说明不予准予的合理理由,明显是以结案时间牺牲案件基本事实,进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凭李某为城五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而无视案涉《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及《收据》上加盖的系城五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系虚假公章之事实,迳行仅依据上述凭证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城五公司与**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中认定李某作为城五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城五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城五公司名义投标焦作市中原路(李河-南水北调干渠)项目施工工程,系李某履行职务行为。但事实是《合作协议》系李某伪造城五公司公章以城五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李某作为城五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其伪造的,城五公司也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及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因此,李某是城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或有城五公司的合法授权是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前提要件。但在本案中,李某并非城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在城五公司任职,同时不具有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授权,故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李某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犯罪行为,这从签订《合作协议》开始直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期间,**公司从未向城五公司联系及催款,而是选择直接先行向洪门分局控告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亦可证明**公司也认可李某的前述行为系其个人犯罪行为。李某作为城五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但其却以城五公司的名义而非城五公司一分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不成立且对城五公司自始至终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仅凭李某为城五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进而认定城五公司与**公司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及《收据》上加盖的城五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认定城五公司对该《合作协议》是否做出意思表示真实的关键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城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加盖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同时于2020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证据加盖的印章为虚假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了城五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也未给出任何合理正当的理由,剥夺了城五公司的举证权利。一审判决以伪造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和《收据》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城五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可以调取证据的信息予以佐证《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和《收据》加盖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同时向一审法院披露了本案就案涉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及同一涉案金额**公司已向公安机关先行刑事报案且已立案之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应当履行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职权,既无正当理由拒绝了城五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也未向公安机关了解、调取关键信息及证据,而是为了尽快结案而牺牲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无视案涉《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及《收据》上加盖的系城五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系虚假公章之事实,恣意认定城五公司与**公司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进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为依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五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城五公司所称的李某涉嫌诈骗与本案没有关系。按照城五公司上诉的部分内容,李某退还潘某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退还潘某的费用也不足以弥补潘某的损失。另外,公安机关立案的是李某诈骗,而不是城五公司诈骗。涉案的款项汇入了城五公司的账户,而不是汇入李某的个人账户,汇入城五公司账户之后,至于如何被支取使用是城五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与李某诈骗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一审中城五公司已经认可李某是城五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汇入的款项也进入了城五公司的账号,账号是经城五公司同意让李某个人保管使用。城五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对其申请作出了否定处理,是正确的,鉴于李某的职务和汇入账户的事实,一审认定城五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城五公司返还保证金9 701 157.41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至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城五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8月30日,李某代表城五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城五公司名义投标焦作市中原路(李河-南水北调干渠)项目施工工程,**公司协助城五公司参与上述项目投标,中标后,**公司承担中标项目100%工程量的施工,并向城五公司缴纳施工总额2%的管理费。中标之前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人工工资保证金等业主或招标文件规定需要缴纳的保证金全部由**公司承担。2017年9月7日,**公司将9 701 157.41元转账至城五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

一审庭审中,城五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是李某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李某原是城五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曾要求总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了账户,该账户完全由本人管理,来往款项均由本人支配使用。同时,李某确认私自刻制了城五公司公章用于对外投标,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是(2019)京0106民初458号案件传票及(京)法源司鉴[2019]文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利用私自刻制的城五公司公章加盖在借条上,该公章经鉴定系伪造公章。第三组证据是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公司将款项汇至城五公司账户当日即被李某转移至XXX有限公司400万元和XXX商贸有限公司570万元。第四组证据是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闵0582民初14567号案件传票及起诉状等证据材料,证明李某利用同样手段骗取他人保证金2020万元。第五组证据是《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证明城五公司已就李某私刻印章行为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20年5月17日正式立案。第六组证据是与冯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李某合同诈骗案报案人冯某认可其向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报案的涉案款项2100万元,包括了本案涉及款项。

**公司对城五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城五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对城五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李某将款项转出系城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案件无关;对城五公司提交第四证据、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均认为与双方争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系城五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城五公司为李某在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表明城五公司授权李某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利用城五公司账户收取款项。李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将保证金转账至城五公司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将城五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出,属于城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即便李某因挪用城五公司账户资金被追究刑事责任,城五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免除。**公司要求城五公司返还9 701 157.41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城五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月平均值计取**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判决:一、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百七十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四角一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后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月平均值计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河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月平均值加倍计付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李某个人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广发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转账台帐及电子回单,证明李某先后通过其相关个人银行账户就本案案涉保证金向**公司偿还了950万元。第二组证据,(2019)闽0582民初14556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原告证据、裁定书,证明(2019)闽0582民初14567号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晋江市人民法院以“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作出了中止裁定。第三组证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证明李某并非城五公司员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李某个人的账户情况,与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关系。根据城五公司补充的上诉书提到的李某骗取的包括协调费用1000万元、保证金970万元以及潘某的300万元,但是该账户只向潘某转了600万元,所以钱是转给潘某的,不是转给**公司的。并且按照城五公司的说法,李某从潘某处取得的款项有1300万元,所以其转给潘某的钱只是李某与潘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城五公司和**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的性质不一样,该案是借款关系,只是约定了城五公司的账户是借款账户,但是借款人并不是城五公司,所以用该案的中止裁定提出本案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应该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确定,根据现在的情况,本案达不到中止审理的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商信息显示李某曾经是城五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时城五公司对此也已经认可,社保记录可以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不能反过来以没有社保记录就不认可劳动关系。有些单位用工时,不签劳动合同、不交社保,甚至还拖欠工资,不能以此来证明没有劳动关系。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城五公司公章的李云祥和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授权是完善的,城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知道的。城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上面加盖的公章也有可能是假章;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是签订合同时给**公司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五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否定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李某涉嫌诈骗案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之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二审中,城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书,申请法院追加李某为**公司诉城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8月30日《合作协议》、2017年8月30日《授权委托书》及2017年9月7日《收据》上的“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数码字”“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云祥印”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司与李某因合同诈骗报案至洪门分局时**公司的报案材料、冯某、康某、潘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讯问笔录及相关案件材料,向工商银行德外支行(账号:×××)、广发银行北京清华东路支行(账号:×××)、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账号:×××)、邮政银行朝阳安贞支行(账号:×××)及兴业银行亚运村支行(账号:×××)调取李某(身份证号:×××)的相关银行账户对账单。**公司发表意见为:不同意城五公司的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因为在二审程序中没有追加第三人的程序,而且本案与李某个人没有太大的关系。不同意城五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费用是转入到城五公司,一审已经查明城五公司将该账户交给李某个人使用。至于李某将这些钱是挪用或者是自己占有,是城五公司内部的问题,**公司从来没有将钱打给李某个人,李某诈骗涉嫌的这些资金都进入到其个人账户当中。即便是受害人,控告的时候提出涉案金额包括本案的钱,但实际上本案的涉案金额没有进入李某的个人账户,并且也有城五公司与李某的表见代理关系。**公司一直是和城五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从来没有认为是与李某个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以该调查申请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不同意城五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李某在案发当时是城五公司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公司也查过工商信息,所以李某代表城五公司提供的一些资料,虽然存在瑕疵,但足以对外代表城五公司。另外,**公司的资金确实是汇入城五公司的账户,该账户不是李某伪造的,是经城五公司同意开的户,所以印章的真假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五公司于二审中申请追加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城五公司申请对其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即使该印章为假,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亦足以认定李某构成表见代理,城五公司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印章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城五公司申请调取李某相关银行账户对账单,根据城五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并未显示李某曾向**公司返还过涉案保证金,故对其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系城五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以城五公司名义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并利用城五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账户收取了**公司的保证金。现李某因涉嫌合同诈骗正被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讼要求城五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是否涉嫌合同诈骗以及是否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全部占为己有,均不影响城五公司应当对于李某因签订、履行合作协议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城五公司以系李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 708元,由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