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2民初8993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俊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8544505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石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HNB0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麦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阳逻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俊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丰建设公司)、武汉石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俊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被告石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各项损失共计276,770.06元(医疗费10,106.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964.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619.3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7月起由分包人**带领,在被告承包的武汉市东西湖区黄狮海路***海湾三期项8#楼从事模板安拆工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左右。2020年5月12日15:30左右,我在正常工作时,被相邻班组一块未固定牢的铝模板掉落砸伤**,随后由分包人**驱车将我送至东西湖区太康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我**第二跖骨中段骨折,共住院治疗13天。2021年8月5日,***安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经鉴定,我的损伤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我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相关待遇。但被告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且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致使我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基于其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应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俊丰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不是其工伤保险赔偿主体。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从未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据了解,原告是被告石林劳务公司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后找来现场施工的工人,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我司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义务,也不是赔偿的主体。第二,我公司将劳务工程对外合法分包,与被告石林劳务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石林劳务公司作为在工商行政部门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据此,我公司没有违法分包,无需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第三,本案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是原告诉请的前置条件,根据原告的举证,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石林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的工伤申请被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并未举证其受伤是工伤。原告无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林劳务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明确是由**带领,**在金地的工地第一、二、三期都有工程在做,持续从2019年到2021年6月,原告是否在我司工地上受伤并不清楚,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我司与原告未签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也未入职我公司。我公司与**和原告没有经济上的往来。第二,本案既然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也是需要有一个工伤保险认定的前置程序。我司不是用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俊丰建设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安装、地基与基础工程等。石林劳务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合同、房屋维修、防水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
2020年5月12日,***受伤,随即被送至武汉泰康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第二跖骨中段骨折,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3月等。2021年2月26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补字(2021)第40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满一年时限不顺延)补正其与石林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等。后因***在限期内未补正,该局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不予受字(2021)第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7月15日,***委托***安法医***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时间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5日作出武平安法[2021]临鉴字第204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之规定未构成残疾;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支出鉴定费2,280元。
庭审中,*****:**承接了石林劳务公司的***海湾的三期木工工程,我是**班组的木工,我的工资由**微信转账、武汉高斯达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发放,每天200元,有时加班会多些。我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20年春节前,春节我回家休假,疫情后复工,2020年5月12日,我在***海湾三期被砸伤,随即被**送至医院就诊。
2021年9月24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俊丰建设公司、石林劳务公司支付其营养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280元、医疗费10,106.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964.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619.30元,共计人民币276,770.06元。该委以***未能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由,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1]1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俊丰建设公司***海湾三期项目部(发包方)与石林劳务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湾三期项目2#楼、5#楼、8#楼、地下室、***、3#门房木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黄狮海南;建筑面积约9万㎡;承包范围内木工项目人工,包所有施工机械、材料工具用具,自备除垂直运输机械以外的所有相关施工机具及配件等;石林劳务公司未经俊丰建设公司同意不得转包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定意见书》、俊丰建设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各方当庭**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劳动者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仅起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属工伤,亦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能力的相关结论,故***是否系工伤无法确认。据此,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