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富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翁友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3710号
原告:台州富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岩头闸东永兴码头东侧江堤。
法定代表人:蔡艳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下里桥西路326号(石浜村部五楼)。
法定代表人:谢祥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友顺,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台州富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翁友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富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平、翁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富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2066.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依约为两被告承接的椒江区东升花园、福泰苑地面工程提供混凝土,共计产生货款492066.1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尚有422066.16元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曾经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但已经付清款项。被告翁友顺系其临时雇佣的人员,不是正式员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被告翁友顺签字,系原告与被告翁友顺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
被告翁友顺辩称,其系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工地的施工员,主要的工作是放样、收回单等。原告是其介绍给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结算单上的字系其所签,原告拿了混凝土的单子,我核对之后收回单子上交给了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至于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多少钱其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台州富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有混凝土的生意往来。2020年1月3日,原告制作了结算清单,载明“福泰苑截止2019年11月30日累计欠款73154.96元,本月工程款133102.8元,本月收款7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29日累计欠款136257.76元”,东方花园截止2019年12月30日尚欠工程款285808.4元,由被告翁友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载明“方量属实回单以回收”。
另查明,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椒江区2019年老旧小区整治提升工程(福泰苑、东方花园)的施工招标。被告翁友顺系其员工。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了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诉讼保全费2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结算清单、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富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月3日被告翁友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翁友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被告翁友顺作为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购买货物系被告翁友顺个人行为时,应认定由被告翁友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且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货款已经结清。至于被告翁友顺与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系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综上,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2066.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066.1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支付保全费267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富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2066.16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支付保全费267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富盈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台州高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惠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