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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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2196号
原告: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庆丰街102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072886365Q。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事实和理由:台州市............的建设单位是海港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2018年左右,被告**经***介绍到海港公司的上述工地从事测量工作,工资由***负责发放给被告,也由***对被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2020年开始,被告的工资由海港公司发放。2022年1月,被告自行从海港公司离职。2022年3月,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2年4月22日,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合计40000元。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为海港公司工作,向海港公司领取报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的社保挂在原告名下,仅是挂靠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海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工程是海港公司挂名,实际施工单位是原告**建设公司。***不是海港公司的人,与原告**建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7年10月,***叫原告到......项目部做测量工作,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海港公司,***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的工资一开始由***的个人账户发放,后来农民工工资保障规范了,由海港公司发放了。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安排。被告的社保自2018年3月开始由原告缴纳,2022年1月22日,原告的财务人员***通知被告放假,之后没有去上班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建设公司系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施工的企业。台州市............由海港公司承建。2018年2月,被告**经***招聘到台州市............工地做测量工作,工资报酬每月7000元,由***个人账户发放。自2018年3月开始由原告**建设公司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至2022年4月止。一段时间以后,被告**的工资通过海港公司转账发放,至2021年每月工资为8000元,已支付至2022年1月。工作期间,被告**加入到原告**建设公司的微信工作群和海港路桥......项目部的微信工作群,原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里安排各方面工作。2022年1月22日之后,***未继续安排被告工作,被告离开。
2022年2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建设公司支付:1、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的工资2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3、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022年4月22日,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仙居劳人仲案(2022)03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建设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4个月工资)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额外工资8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明细查询,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台州市............工地工作,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安排,由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2022年1月22日之后未到上述工地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称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是挂靠关系,不予认定。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一并予以审查处理:1、关于工资。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收取,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额外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计8000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2月至2022年1月,因原告不安排被告工作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32000元(按每月8000元计算)。3、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裁决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表示不服和异议,按***裁决的意见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