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园林绿化珍稀植物研究所

五峰园林绿化珍稀植物研究所与***、***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29民初382号
原告:五峰园林绿化珍稀植物研究所,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钟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前夫。
原告五峰园林绿化珍稀植物研究所诉被告***、***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峰园林绿化珍稀植物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共同财产全部归甲方,和第三条甲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五峰园林绿化珍稀植物研究所起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于同年11月3日协议登记离婚。二被告协议: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被告***不需要履行任何抚养婚生女的义务,没有共同债权务。协议内容显然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被告***故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躲避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规定,本被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离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干涉。原告请求撤销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被告与被告***离婚在前,法院判决在后,根本就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躲避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被告与被告***离婚起因于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夫妻离多聚少,感情日渐疏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处分,是离婚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他人无权干涉。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正处于感情恶化之中,本被告没有参与此事,也完全不知法院的判决结果。2015年8月18日法院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本被告才知道被告***与娘家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因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同年11月2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学生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桂花树苗、违约金65800.00元,承担受理费1500.00元,树苗残值由被告***、王学生处理。
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协议登记离婚。被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全部归甲方所有无共同财产;婚生女卢豆监护权归乙方,甲方不需要履行抚养义务;甲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甲乙双方离婚后都不能打扰对方家庭生活。
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暂无执行能力,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问询获知二被告协议离婚时间及协议具体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有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原告起诉被告***、王学生等人的《民事起诉状》、王学生、***答辩状、(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躲避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提交本人银行账号流水清单,证明没有转移财产。
本院认为,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是对自己人身关系和财产权利的处分,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干涉。二被告登记离婚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法院尚未判决之前,并不完全知道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二被告离婚协议“共同财产全部归甲方”(被告***)的财产部分内容,没有写明具体财产种类或数额,但有转移财产,规避侵权责任的嫌疑。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也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转移或放弃了何种类或多少共同财产,仅凭有转移财产、规避侵权责任的嫌疑,要求撤销其二被告的离婚财产协议部分,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峰园林绿化珍稀植物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五峰园林绿化珍稀植物研究所(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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