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苏州某某*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2473号 原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桃源镇华盛大道4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苏州市**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桃源镇政府大楼东侧恒信大道88号(东方恒信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C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与被告苏州*****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在被告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对本案所涉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原、被告就WJ-J-2020-022、WJ-J-2020-023***范区地块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商票方式和现金方式支付节点工程款。2021年11月26日,被告核定应支付原告节点工程款1500万元,对于该笔工程款项,被告向原告明确以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0日之700万元商票和800万元现金方式进行支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现金计730万元,拖欠70万至今未能支付,而应于2022年4月10日到期之700万元商票兑付,经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托收付款,被拒付。为此,原告方通过多种方式与被告沟通、催要,但至今仍不能收取到被告支付该笔应付未付之工程款项770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即便被告逾期付款了,利息应按照LPR计算。3.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该优先权受偿权的行使,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确定,不满足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桃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WJ-J-2020-022、WJ-J-2020-023、***范区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公司将WJ-J-2020-022、WJ-J-2020-023、***范区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桃源公司施工,工程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含税暂定合同价款253069512.76元。约定主体**付款方式为:施工阶段,+0.00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资料完整且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结构到地上的1/3结构顶板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资料完整且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以后每月20日上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资料完整且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约定地下室车库付款方式为:车库结构封顶(分段封顶的,可分段支付),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资料完整且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车库防水及保护层全部施工完成(含各幢号与地库交接处的上翻防水),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资料完整且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量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 2021年11月26日,发包人**公司、承包人桃源公司、监理单位有限公司共同签署WJ-J-2020-022、WJ-J-2020-023、***范区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付款产值核定表(第1期),该核定表对应的工程内容为:“一、西地块:1.基坑围护、地下室主体已完成(除42#楼南面部分),19#、21#楼基础完成、22#楼主体二层、25#楼主体一层、20#楼主体三层、42#楼北侧主体2层,余均主体完成(除17#、18#楼)。2.砌墙及二次结构已完成30%。二、东地块:1.基坑围护已完成,1#、8#、9#楼主体二层支模,2#-4#、7#楼主体三层、13#楼已完成至±0.00、地下室主体21轴-31轴、1-K轴-21轴已完成。三、**区:1.土建部分已完成,雨污水随土建进度。四、安装工程:按土建进度完成预埋。”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均确认上述已完成部分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核定确认本次新增产值21428571.43元,本次新增节点应付款1500万元(800万元现金+700万元商票)。 针对上述核定表对应的新增应付款1500万元。**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1日、2022年1月25日向桃源公司转账支付88万元、642万元,合计730万元。截至目前尚结欠现金支付款70万元。**公司通过开具4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桃源公司上述新增应付款7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11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10日,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4月25日,桃源公司向**公司邮寄函件一份,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与上述700万元2022年4月10日到期商票同等价款的工程款。 2022年5月11日,苏州市**区松陵法律服务所受桃源公司委托向**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向桃源公司支付与上述700万元2022年4月10日到期商票同等价款的工程款及上述应于2020年1月底前支付的节点工程款(现金)70万元。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截至目前,针对2021年11月26日工程付款产值核定表核定的新增产值应付工程款1500万元,**公司已转账支付730万元,尚结欠770万元未支付。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产值核定表、催款函、银行收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桃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桃源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在施工阶段发包人**公司、承包人桃源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11月26日共同核定本次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公司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桃源公司支付本次已完成工作量的70%即1500万元。截至目前,**公司尚结欠桃源公司本次新增应付工程款770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桃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节点工程款7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桃源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原、被告双方亦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原告桃源公司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1)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50元,由被告苏州*****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785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城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