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30民初1686号
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农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系宁都农商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衍欣,系宁都农商银行营业部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都农商银行清收事业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584046423H,地址宁都县梅江镇城南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现在宁都县,
被告***,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现在宁都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现在宁都县,
被告***,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现在宁都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都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衍欣、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4438701.16元,截至2019年1月3日利息合计243100元,本息合计4681801.16元,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结欠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公路养护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尚结欠本金4438701.16元,约定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4.7125‰,由县财政局、工信局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时追加法人、股东***、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公司承包工程较多,工程款项大部分未收到,导致资金断链,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也一直未办理续贷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十组证据:1、借款凭证复印机,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2、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婚姻关系;5、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6、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7、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保证人已签订保证合同;8、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人住址及资产;9、、归还本息凭证复印机,证明被告归还本息情况;10、结欠利息试算表,证明借款本息结欠情况。
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贷款450万元是事实,到期未还是因为有特殊情况,经济比较苦难,债权没有结到,贷款也是为了做工地的,也是用在做工地上,但是工地拖期比较久,造成施工单位亏损很大,希望原告同意能分阶段还款,分三年左右还清。
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及欠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承包公路养护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宁都农商银行贷款4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4.7125‰,同时由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至2019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8701.16元,利息467398.3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借款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对该借款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38701.16元,利息467398.38元元,并承担从2019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4元,由被告宁都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秋生
人民陪审员罗翔
人民陪审员丁兆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