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833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昭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路与两塘路公园路交汇处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湖南昭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昭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016.33元、取内固定物8000元、鉴定费151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51480元、护理费16470元、营养费1800元、车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县隆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6月18日11时45分左右,原告到被告昭泰公司及**兆龙电子商务中心承建的工地上送货,因工地上塔吊钢丝绳断裂,造成正在上吊的铁桶掉至地面,导致砸碎的铁桶碎片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情、误工费和护理费等已经***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泰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工伤与侵权相竞合,原告之前已进行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了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伤残补助金等,请求核减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且原告的医疗费本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昭泰建设公司购买了“建安险”,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县隆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聘用运输货物的司机,**县隆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被告昭泰建设公司承建**兆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市××路××路××#栋。2020年6月18日上午,原告**为**县隆运货物运输公司运送建设材料至被告昭泰公司承建的电子商务中心建设工地。原告**到达该建设工地下车后,正遇建设工地正在吊混凝土的塔吊绳索断开,造成装有混凝土的铁桶从空中脱落至地被砸碎,砸碎飞出的铁桶碎片砸到原告,导致原告左右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昭泰建设公司派车送至正大***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肌部分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挫裂伤,血瘀气滞,出院医嘱为“带药回家口服”和“4周后来院复查”等,花费医疗费32663.33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到正大***伤科医院复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561.2元。2020年8月27日,原的伤情经**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个月;3.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4.择期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17元。
另查明,原告2020年3月、4月、5月在**县隆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分别为7300元、8580元、79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9月30日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机构已支付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资料、**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药品清单、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县隆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履行职务运送货物到被告昭泰建设公司的建设工他,因建设工地塔吊(正吊有装着混凝土的铁桶)的绳索断开,原告被砸碎飞出的铁桶碎片砸伤,是属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本案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塔吊绳索断开,完全是被告忽视安全过失所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是工伤事故与民事损害赔偿竞合,原告已获得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现主张的侵权之诉是否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关系与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所产生的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当工伤事故与民事损害赔偿发生竞合,受害人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故原告现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如何核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已领取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有权向被告追偿,故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间,**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经核定为:1.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取内固定物医疗费8000元;2.鉴定费15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31天为1860元;4.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927元,应按该工资标准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47562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66816元/年的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16704元,原告诉请16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以20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1800元;7.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鉴于被告已承担受伤当天送医治疗的车费,本院酌情考虑车费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7909元。至于被告辩称其购买了“建安险”,要求追加相应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须要追加的共同被告,被告亦可另案主张权利,且原告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昭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779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湖南昭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元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