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常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召县常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尤建方、尤恒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21民初2021号
原告:南召县常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5686222084。
地址:南召县城关镇滨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建方,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3日,住南召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20日,住南召县,系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召县常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尤建方、尤恒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7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恒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从最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的利息共计本息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被告承包南召县职业高中院墙外一处土石方的开挖工程,双方约定了施工工期、付款办法、安全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承诺在施工中若自行退出,所有向原告的借款全部退还。施工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三次共计201828元,借款后被告终止施工。无奈原告另行以同样的价款承包给他人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索赔损失经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尤建方辩称:被告尤恒一是被告尤建方的儿子,被告尤恒一签名被告认可。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施工中原告共支付各项费用201280元,被告支出工人工资、加油费、机械租赁费共计456425元,后因原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亏赔无力垫款后才停工,原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被告不是自行退出,没有违约,且被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5%以上。根据协议约定的承包费200000元不够施工费用,双方又协商变更为300000元,随着工程进度被告亏损,致停工时已垫付开支456425元,远超出了成本价300000元,即使按300000元计算,原告多次以借款的方式付给被告201280元,尚欠98720元未付,原告给付的款项被告已支付施工费用,原告再以借款的名义请求被告返还显示公平,应属无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下欠的工程垫款255145元。
被告尤恒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原告将位于南召县第一职业高中院墙外的一处荒坡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平整,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1、承包费300000元,被告在施工中一切责任事故由被告自行负责;2、施工中被告可以向原告索要油款等开支,完工后原告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给被告;3、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耽误被告费用,施工完工后验收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施工中若自行退出,所有借款被告全部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机械、人员进行施工,陆续多次以借条、收条的形式从原告处借支施工费用201280元。后被告以原告拒付施工费用,已经亏赔无力垫付为由终止施工,并要求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垫款255145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返还以借款的形式领取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擅自终止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以借款的形式领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只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5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尤恒一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被告尤建方认可其行为,故也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未有证据证实,又辩称本人已经亏赔无力垫款,如果按协议约定退款显示公平,应属无效,被告自有挖掘机从事该行业达四年之久,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有预知风险的能力,而自愿与原告签订协议,事后又未主张变更或撤销,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下欠工程垫款255145元未付,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建方、尤恒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召县常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尤建方、尤恒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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