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4659号
上诉人北京宝迪华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迪华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小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助,被上诉人华兴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雅景、原审被告京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桥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迪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公司支付华兴电力公司76 332.24元,且不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兴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华兴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施工、施工期间行为应被罚款、施工后未尽到保修义务,上述行为对应的款项均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华兴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宝迪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宝迪华禹公司无权扣款,维修费用与其无关。其曾多次派人追索工程款均未成功,法院应合法保护其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28日,宝迪华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兴电力公司(承包方、乙方)就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冷却塔废水回收设备安装调试交钥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安装合同。关于价款结算,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总额550 000元整,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乙方需要工程款采购材料等任何理由为由催促甲方支付工程款或停工。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乙方进场施工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5 000元;施工完成50%甲方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165 000元(材料入场后,该工程量的完成需要得到甲方该项目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同时10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20 000元(该工程量的完成需要得到甲方该项目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涉案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该项目经过京东方显示技术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2 500元;涉案工程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7 500元。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在不增加设备的情况下可对系统工艺管线走向设计进行变更,须在施工该段管线前一天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该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工程价款总计550 000元,该价款为固定不变价。因设计变更或者后期增加工作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卫生管理协议》,第2.4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及《安全卫生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及《安全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对乙方进行罚款或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甲方对乙方的罚款(罚款单格式详见附件二),经乙方确认金额后,甲方有权在任何应当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安全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列明了项目和罚款金额等。
2017年3月27日,京东方公司(甲方)与宝迪华禹公司(乙方)签订《设备改造协议》,约定京东方公司委托宝迪华禹公司对冷却塔排水和回收水一级RO浓水回收项目设备进行改造,双方在协议中就改造费用、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京东方公司与宝迪华禹公司确认,除了尚未到期的质保金外,京东方公司已按约向宝迪华禹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
上述安装合同签订后,华兴电力公司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涉案工程产生了增项,金额为13 170元,此外,双方还产生了电气桥架等增补工程量费用6128元,加上约定的合同款550 000元,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569 298元。宝迪华禹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华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7 500元,于2017年3月29日向华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7 500元,于2017年6月2日向华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65 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向华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0 000元。上述合计支付工程款290 000元。华兴电力公司已向宝迪华禹公司开具了共计410 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90 000元的发票系于2017年7月24日开具。
华兴电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均有宝迪华禹公司人员签字的工程联系单5份,在该联系单中,华兴电力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已施工过半、工程主体已完工、于2017年7月1日撤场等事宜,并要求宝迪华禹公司按约定支付进度款。
2017年5月23日,宝迪华禹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召开了主题为“北京京东方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完工结算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关于北京京东方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工程完工结算问题,宝迪华禹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在宝迪华禹公司会议室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该工程对应的施工完成50%的工程进度款,即合同总额55万元的30%,即16.5万元,华兴电力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提供22万元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内容双方财务人员友好协商;宝迪华禹公司承诺在收到华兴电力公司的发票后于2017年5月30日前以现金电汇方式支付给华兴电力公司。2、宝迪华禹公司承诺在主体工程确认后及时支付华兴电力公司19万元工程完工进度款(该笔款项原本是合同总额55万元的40%即22万元,因为工程可能会有罚款或增补,本次支付暂扣3万元),宝迪华禹公司于计划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华兴电力公司开具19万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内容双方财务人员友好协商,宝迪华禹公司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电汇方式支付给华兴电力公司。如果该笔款项支付有暂时困难,需要延期,宝迪华禹公司需提前告知华兴电力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如果华兴电力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宝迪华禹公司承诺仍按期支付。3、该项目施工期间可能产生的处罚款和工程量增补问题,仅在后续的款项支付中双方友好协商,以上两笔款项应按时足额支付。在宝迪华禹公司与京东方公司系统验收后,宝迪华禹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双方应积极配合,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华兴电力公司的武培玉及宝迪华禹公司的姜斐、刘瑾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7年7月7日,华兴电力公司撤场,由宝迪华禹公司接收了涉案工程。2018年3月15日,宝迪华禹公司向京东方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庭审中,京东方公司与宝迪华禹公司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
华兴电力公司提交了其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向宝迪华禹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华兴电力公司施工完成需要宝迪华禹公司的配合,在4月26日其已催促宝迪华禹公司协调主电源敷设问题,在4月28日仍然催促,可见宝迪华禹公司未能在主电源、动火票办理、土建等基础性和前提性工作方面为华兴电力公司提供施工条件,影响华兴电力公司的施工进度,宝迪华禹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未能在2017年4月30日出水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4月26日的邮件载明:“北京京东方项目施工至今,设备就位已全部完成,管路连接已完成(加药部分28日前全部完成),桥架制作完成,电缆敷设完成90%(95平的主电源线业主不让敷设,具体还需贵方与业主协调,以免耽误送电,延误4月30日前出水节点),基于以上工程量,我施工方于4月16日申请40%的施工过半进度款,但至今未回复,鉴于4月30日前出水,施工完成也会在5月3日左右完毕,还请先把施工过半的40%进度款于2017年4月28前支付为盼”;2017年4月28日的邮件载明:“离出水节点还有两天,我方也在加紧赶工,现有两项问题需贵方协调处理:1、主电源何时能进行敷设,如果29日或30日敷设,是否还有时间对设备进行调试等,是否会影响出水;2、阀箱内还有部分配件未安装,还需贵方抓紧完善;3、管道打压进度缓慢,按照要求施工,昨日一趟管线打压3次成功但业主不认同,拆卸两次,需贵方协调好此事,不能再耽误时间;4、动火票事宜与其他需沟通事宜,都是贵方在做,但每天贵方现场人员到场时间很晚,我方在暂时不需动火的情况下还是等贵方人员到场后由贵方人员去办理动火票,但贵方现场人员更换比较频繁,也许是不了解流程还是其他原因,昨日动火票没有办理,致使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关于施工劳务费用扣款事宜,宝迪华禹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华兴电力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关于B4冷却塔项目扣款做如下说明:1、4月7日,贵公司人员通过跨越围栏的方式递交材料,导致京东方对此进行2000元罚款。2、4月18日贵公司未经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同意,在赶工期的情况下,私自撤走4名作业人员,按照合同规定:未经现场项目经理同意,私自撤人,每人每天不少于合同总额1%的罚款,我公司给予贵公司22 000元的罚款。3、4月26日,贵公司施工人员在未开动火票的情况下,私自进行动火作业,导致京东方对此进行10
000元罚款。4、在贵公司不能保证现场进度的前提下,我公司通知贵公司现场项目经理,4月26日-4月29日增加施工作业人员4人,4个工作日,5月5日-5月6日,增加施工作业人员2人,2个工作日,合计施工费用9300元(施工人员人工费400元/天,交通费50/天,餐补15/人)。5、关于B4冷却塔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多次敦促贵公司增加施工作业人员保证4月30日准时出水,因施工人员及施工进度安排的不合理,导致我方原定4月30日出水,截止到5月11日才能正常出水,由此导致我公司被京东方扣合同款105 095.76元(延误出水量56.87m³/h,延误出水时间11天,水单价7元/m³,合计105 095.76元),合计扣款总额148 395.76元”。
华兴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宝迪华禹公司回复邮件,内容为:“针对贵公司昨天给我司下达的罚款通知,我公司认为不公:一、工期节点界定:合同中未显示具体节点日期。出合格水还是手动出水贵方认识不准确,我方从工期开始多次明确告知节点为4月30日手动出水,即整体具备调试条件,贵方并无异议。二、根据工作量,我公司制定的工期、人员配备计划:1、人员配置为6-8人;2、工期计划为55天,其中包含工器具进场和人员培训时间(如:无工作量增加,土建如期交付,设备到货及时,我方人员配备计划足以保证工期节点)。三、根据施工现场发回公司的实际工作量:1、电缆桥架合同清单为316米,实际施工安装电缆桥架618米,仅此一项就超出合同工程量近一倍,且电缆敷设量也相应增加;2、超滤产水管道施工完成后,新增加产水流量计2台;3、清洗水箱底部增加5mm厚橡垫,共计56㎡等增补工作量(综上所诉影响工期节点至少15天),我方对贵方增加的工作量并没有要求相关签证办好后再施工,或以任何借口推诿。四、工程开工后,原定的土建基础交接日期、设备到货日期都不同程度的影响了工期节点。五、施工进入关键时期,4月28日下午17时许接到业主通知,五一假期为4月29日、30日、5月1日,放假期间(含28日晚)不得加班、不得动火、不得登高作业、不得进行吊装作业,此通知不但影响出水节点的工期抢赶,且造成我公司将1000袋填料的搬运改为全人工搬运(填料存放在一楼需转运至8米高的二楼施工点)对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六、合同签订后,贵公司付款严重滞后,特别是设备安装、管线连接、电缆桥架安装等工作早在2017年4月16日就完成了总体工程过半的工作量,贵公司至今仍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项,时至2017年5月12日整体调试完成,总工程量已达98%以上。请贵公司例举说明与哪家公司合作工程量是这样划分的。但就在我公司多次催要50%工程进度款无果情况下,我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偏激措施,而是想方设法赶工期、协助调试,并积极完成贵公司下达的各项任务。七、在我公司催要50%工程进度款,且工程即将完工之际,我公司不但未能拿到合理的工程进度款,还接到了贵司下达高额罚款的通知,这对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的士气造成了严重打击,也对我公司正常运转造成较大影响”。
宝迪华禹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项目施工罚款及维护等费用总表”,欲证明华兴电力公司应被扣除工程款177 965.76元。该表显示费用包括:1、跨围栏递交材料被京东方公司罚款2000元,2、无动火票进行动火作业被京东方公司罚款10 000元,3、未按要求增加施工人员而产生的外协人员费用8670元,4、自清洗过滤器更换人工费1000元,5、部分管路刷漆人工费500元,6、现场焊口刷银粉、清理垃圾费用4000元,8、东京技装流量仪表采购费用12
000元,9、管卡改造、管路改造及材料费用3800元,10、ACF水帽检查和电火花测试2000元,11、RO清洗管路漏水1000元,12、水箱护栏加固1500元,13、二层设备吊装口门3600元,14、变形管路拆装维修800元,15、私自撤人罚款22 000元,16、工期延误产生的水费105 095.76元。华兴电力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宝迪华禹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以及其上的扣款均不认可。具体为:华兴电力公司认可表中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但称宝迪华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已产生,其主张扣款没有依据;对第3项华兴电力公司认为属于宝迪华禹公司在施工期内未与华兴电力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加人,不受华兴电力公司管理,华兴电力公司对人数无法核实,且工作内容不详,因此华兴电力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对第4项,华兴电力公司认为属于合同外增补项,双方核算时本就未计算人工费,宝迪华禹公司扣除该费用没有依据;对第5、6、9、11、12、13、14项,华兴电力公司称均发生在其撤场后,华兴电力公司撤场时与宝迪华禹公司交接,现场设备运行良好,无任何问题发生,对业主提出的整改也已经完成,宝迪华禹公司主张的该些费用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费用过高,不符合常理;对第8项,华兴电力公司认为这属于业主所有,华兴电力公司在2017年4月份施工时应宝迪华禹公司要求拆除后放置一旁,宝迪华禹公司、京东方公司一直没人告知华兴电力公司出现问题,在华兴电力公司撤场后,宝迪华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华兴电力公司损坏,因此其扣除该款无依据;对第10项,华兴电力公司认为其与宝迪华禹公司签订的是设备安装合同,ACF水帽的检查和电火花测试属于设备质量的检测,不属于华兴电力公司的施工内容,宝迪华禹公司对此进行扣款毫无依据。
宝迪华禹公司还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付款审批单等证据,欲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协助赶工费、保修费等费用。华兴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华兴电力公司诉讼请求,法院逐一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华兴电力公司要求宝迪华禹公司、京东方公司向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华兴电力公司与宝迪华禹公司在安装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而京东方公司非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其无义务向华兴电力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故对华兴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华兴电力公司要求宝迪华禹公司支付工程款 120 000元及对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宝迪华禹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支付190 000元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而华兴电力公司已于2017年7月24日向宝迪华禹公司开具了190
000元的发票,则宝迪华禹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华兴电力公司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宝迪华禹公司仅在2017年8月10日支付了70 000元工程款,尚欠120 000元未付,故对华兴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7年8月11日起算。
第三,关于华兴电力公司要求宝迪华禹公司支付工程款 125 670元及对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安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宝迪华禹公司应向华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2 5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6日验收合格,而宝迪华禹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的工程款中的30 000元在后期工程款中支付,加上经华兴电力公司与宝迪华禹公司确认的增项款13 170元,付款条件均已具备,华兴电力公司有权向宝迪华禹公司主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兴电力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违规操作产生罚款12 000元,虽宝迪华禹公司未提交其已向京东方公司支付该罚款的证据,但根据双方所签《安全卫生管理协议》约定,经华兴电力公司确认金额后,宝迪华禹公司有权在任何应当向华兴电力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罚款,而不以宝迪华禹公司向京东方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为前提。法院认为,对该笔12 000元的罚款,已经华兴电力公司确认,因此宝迪华禹公司有权从应支付款项中扣减。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法院确定从该笔工程款中扣减罚款12 000元,扣减后的工程款113 670元宝迪华禹公司应向华兴电力公司支付,故对华兴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13 67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第四,关于华兴电力公司要求宝迪华禹公司支付工程款27 500元及对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安装合同约定,该款项实际为质保金,宝迪华禹公司应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向向华兴电力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7 5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6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过,宝迪华禹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对华兴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华兴电力公司要求宝迪华禹公司支付电气桥架等增补工作量产生费用612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宝迪华禹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但鉴于该笔费用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进行的确认,宝迪华禹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故意,因此对华兴电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华兴电力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2486元。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华兴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对宝迪华禹公司提出的因华兴电力公司工期延误、质量问题、违规操作等产生的罚款、保修费等费用应自工程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系由于华兴电力公司原因,现华兴电力公司对该些罚款、费用不予确认,不具备《安全卫生管理协议》约定扣减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宝迪华禹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宝迪华禹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向华兴电力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判决:一、北京宝迪华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 298元;二、北京宝迪华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3 67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31日、8月3日,宝迪华禹公司发送邮件,提及安装自清洗过滤器及逾期承担罚款问题。华兴电力公司于当月5日回复邮件认为该项目属于增项应另行计费、不能因此受到处罚。2017年8月23日,宝迪华禹公司发送邮件,提及现场有工作尚未完成、不符合验收规范的修补费用应由华兴电力公司负担,还提及维修12项问题。在往来的多次邮件中,华兴电力公司均催促宝迪华禹公司需及时付款。
对于维修费用负担,宝迪华禹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兴电力公司未安排人员维修,应承担案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华兴电力公司称:在其未明确表明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宝迪华禹公司未与其就确定合理方案、划定成本价事宜进行协商;即便存在第三人维修,宝迪华禹公司仅有内部记账凭证和向案外人的转款记录,并无相应维修现场照片、维修人员完工确认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宝迪华禹公司是否有权扣除部分未付工程款。
宝迪华禹公司主张扣款的内容为逾期完工损失、违约行为罚款、委托他人维修费用。其中,维修费用包括更换零件、更新被华兴电力公司损坏的设备、设备测试及维修维护等。
第一,逾期完工损失不应扣除。虽双方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完工日期,但往来邮件反映出宝迪华禹公司要求在2017年4月30日完工,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因此,本院认定存在逾期完工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并未核实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本院亦不予核实。因即使逾期完工损失证实存在,亦不应在未付款中扣除,具体理由为:双方在2017年5月23日达成《会议纪要》系在工程交付之后,应视为结算文件性质,正常而言宝迪华禹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完工损失应已发生,但该纪要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完工存在损失应扣款一事;根据双方在完工前的往来邮件可知,宝迪华禹公司存在未及时付款、未及时提供作业面配合等情形。
第二,罚款不应扣除。《安全卫生管理协议》中约定:宝迪华禹公司对华兴电力公司有权罚款,但须经华兴电力公司确认金额后在应支付款项中优先扣除。本案中,除华兴电力公司自认的罚款外,宝迪华禹公司并未提交华兴电力公司确认罚款的证据,因此其无权在未付款中扣除罚款。
第三,维修费用不应扣除。工程交付后需要维修保修的正常程序,是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到场确认原因及方式后,根据承包人是否到场及对质量问题的意见,发包人方可决定是否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
至于本案,宝迪华禹公司在邮件中曾通知华兴电力公司更换自清洗过滤器及出现部分质量问题,但华兴电力公司复函提出异议并请求按约支付工程款,目前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做最终确认,宝迪华禹公司亦未在华兴电力公司开具发票后按约全额支付进度款。此时,如认为华兴电力公司拒绝维修,宝迪华禹公司也应确定质量问题现状并告知后再委托第三方维修。但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宝迪华禹公司虽发送邮件通知维修,但双方就此问题一直处于协商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未经华兴电力公司确认或同意,宝迪华禹公司即委托第三方维修,其通知程序并不完备。同时,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宝迪华禹公司所称损失系华兴电力公司施工中的过错及拒绝维修导致。
综上所述,宝迪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北京宝迪华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霍翠玲
审 判 员 杨志东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