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翼塔德建材批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2068号
原告: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冯湾社区10号楼3门栋1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翼塔德建材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元路10号41幢A1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淮安翼塔德建材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购销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购买焊条、焊丝一批,总价10000元。原告于当日公对公转账10000元于被告。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却拒绝发货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构成要件为:出卖人为被告,买受人为原告;标的物为焊丝、焊条等;价款为10000元。交付时间为原告付款后,被告发货。
2.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履行情况。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转账货款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足额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原告在庭审当中要求不再履行合同,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材料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约定货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但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针对损失计算,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对原告该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针对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翼塔德建材批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淮安翼塔德建材批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