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寰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5463号
原告:上海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425002132Q。
法定代表人:李宏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关口新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734205984。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与被告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圆化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申、被告捷圆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捷圆化工公司立即向原告寰球公司支付设计费278万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13.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寰球公司与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就“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21.5万Nm3/hr天然气精脱硫项目”签订了编号为11G0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委托原告寰球公司进行工程设计。2013年8月3日,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寰球公司终止对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2018年6月1日,原告寰球公司与被告捷圆化工公司达成了《“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21.5万Nm3/hr天然气精脱硫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双方协议一致确认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时,《终止协议书》就2013年8月以来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回顾,并在尊重合作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关于既往履约确认、终止合约未了事项、改变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后被告捷圆化工公司一直未履行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寰球公司遂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发出了“关于立即支付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21.5万Nm3/hr天然气精脱硫项目合同款的法务函”,但被告捷圆化工公司仍拖延至今,原告寰球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捷圆化工公司辩称,原告寰球公司与被告捷圆化工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达成《终止协议书》属实。根据《终止协议书》第三条关于款项确认与支付的约定,原、被告正式签署终止协议且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在收到原告寰球公司等额支付发票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但原告寰球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开具合法发票,因此被告捷圆化工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成就,付款义务履行期间亦尚未实际确定;同时,被告捷圆化工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要理由: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已被合同终止协议所改变,原告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不可抗力,而非双方任一方的过错;3、原告寰球公司未按《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开具发票,付款义务履行期间尚未实际确定,未发生逾期付款的事实;4、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因不可抗力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基于公平的角度,原告方不应当再主张违约金。综上,被告捷圆化工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寰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寰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的答复及附件、会议纪要、合同处置方案调整函、关于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欠款事宜的函、关于立即支付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21.5万Nm3/hr天然气精脱硫项目合同款的法务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寰球公司称未开发票是被告捷圆化工公司要求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寰球公司该项诉称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8月,上海寰球石油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商)与被告捷圆化工公司(甲方,业主)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G0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21.5万Nm3/hr天然气精脱硫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建设地点为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技术来源由乙方提供,项目规模为21.5万Nm3/hr天然气精脱硫;本合同采用规定总价模式,总价款为人民币798万元,该价格为完成本合同第4.5条所界定工作相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专利使用费、其它直接费、管理费、保险费、风险费、利润、税金/费及其它。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2013年8月3日,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向上海寰球石油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请求原告寰球公司即日起终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其它事宜依法另行协商。2013年8月9日,上海寰球石油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的答复,该答复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与收付款予以说明,并明确了设计合同结算后业主还需要支付311.35万元的费用。2013年11月18日,为了对脱硫设计合同执行状态进行交流,被告捷圆化工公司与原告寰球公司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3年11月28日,为了确定合同处置费用及支付事宜,被告捷圆化工公司与原告寰球公司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为了确定设计状态,被告捷圆化工公司与原告寰球公司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关于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21.5万Nm3/hr天然气精脱硫项目合同处置方案调整函》,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中止处理,被告捷圆化工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底前向原告寰球公司支付基础设计费、详细设计费、变更费共计246.8万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脱硫工艺包编制部分暂缓处置等。2014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寰球公司分别通过向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发送《关于重庆长寿捷圆化工有限公司欠款事宜的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设计服务费。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合同终止费用为67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99万元,被告捷圆化工公司还需要支付278万元,原告寰球公司保留对工艺包编制的承诺。
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21.5万Nm3/hr天然气精脱硫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终止费用金额为677万元,扣除已支付金额399万元,被告捷圆化工公司还应支付278万元,在原、被告双方正式签署终止协议且收到原告寰球公司等额支付发票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除本协议第二条内容以外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除原合同保密条款及保密协议继续有效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时失效(含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附件与相关传真件、电子邮件等);合同还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等;另,该《终止协议书》还注明,2013年6月7日,上海寰球石油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寰球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寰球公司又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捷圆化工公司发送了《关于立即支付25万吨/年天然气制乙炔装置21.5万Nm3/hr天然气精脱硫项目合同款的法务函》。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寰球石油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上海寰球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查明,《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寰球公司尚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后双方就终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宜达成了《终止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协议书》中明确了被告在收到原告寰球公司等额支付发票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寰球公司278万元,现原告寰球公司未向被告捷圆化工公司交付等额发票,原告虽就付款问题对被告进行催告,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付款条件拟制成就或者提前成就的情形,双方在约定了明确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发票即要求被告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捷圆化工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不构成逾期付款。因此,原告寰球公司要求被告捷圆化工公司支付设计费278万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1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寰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6元,由原告上海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梁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郭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