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4277号
原告: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挺人,执行董事。
被告:温雯,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尚公司)、温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煜、XX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欣尚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维护费用人民币76,7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维修费用241,71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99,515.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欣尚公司签订《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欣尚公司将开元坊1-5号的10台电梯设备委托给原告进行维修保养。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欣尚公司未按约支付费用。2016年11月8日,被告欣尚公司发函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确认被告欣尚公司尚欠原告维护费用76,750元、维修费用241,719元。嗣后,被告欣尚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温雯系被告欣尚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缴足注册资本,应当对被告欣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欣尚公司、温雯辩称,两被告确认《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原告未提供被告欣尚公司对每次电梯维护记录的签证,两被告无法确认维护费用的金额。原告与被告欣尚公司未签订维修合同,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和维修依据,两被告无法确认维修费用的金额。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调整。被告温雯与被告欣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被告温雯认缴的剩余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欣尚公司并非资不抵债,被告温雯作为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欣尚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900弄开元坊1-5号,维保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期壹年;甲方将置于开元坊1-5号的10台电梯设备委托给乙方负责维保;乙方每月对甲方每台电梯进行维保工作的次数为不少于2次,由甲方人员监督维保质量并签证,以确保电梯正常运行;乙方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包含以下各项:1)……10)……乙方对以上部件进行日常维保时发现的老化、损坏部件,应及时报告甲方购置或委托乙方购置,购置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电梯维保费每台每月单价(清包)为550元,10台电梯维保费每月合计(清包)5,500元,10台电梯年度维保总价为66,000元;维保款按本合同每季度中旬由乙方出具发票向甲方收取,甲方在收到发票七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付汇方法付入乙方帐户,每季度为16,500元;甲方批准并委托乙方购置的零部件,需在更换正常后7天内支付;在保养过程中,发现损坏的部件应及时申报更换,报价费用应由乙方书面申报甲方,待批准并实施完成后按实结算;合同期限内,由于材料费、劳务费或其它费用价格发生变化,使本合同维保内容或费用发生改变时,经双方协商后应予变更;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
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欣尚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如下:维保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期壹年;甲方将置于开元坊1-5号的10台电梯设备委托给乙方负责维保;乙方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包含以下各项:1)……10)……乙方对以上部件进行日常维保时发现的老化、损坏部件,应及时报告甲方购置或委托乙方购置,购置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附件一《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44项免费材料》中注明的材料正常损耗后需更新的由乙方免费更新);电梯维保费每台每月单价(清包)为750元,10台电梯维保费每月合计(清包)7,500元,10台电梯年度维保总价为9万元;维保款按本合同每季度中旬由乙方出具发票向甲方收取,甲方在收到发票七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付汇方法付入乙方帐户,每季度为22,500元;其余内容与原告与被告欣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一致。
2016年4月15日,被告欣尚公司向原告出具《费用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被告欣尚公司与原告关于未结清费用事宜,经双方协商拟定付款时间表;2015年度计108,243元未结算,2016年截至3月底计26,220元未结算,共计134,463元;序号、结算时间截点、金额如下:1、2016年4月底、2万元,2、2016年5月15日、15,000元,3、2016年5月底、2万元,4、2016年6月底、2万元,5、2016年7月底、2万元,6、2016年8月底、2万元,7、2016年9月底、19,463元,合计134,463元;备注:关于开元坊大厦2号楼3号电梯进行曳引钢丝绳更新维护费用32,634元,其中30%预付款于4月底前支付。
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欣尚公司发出《关于尽快付清拖欠电梯维修的费用并落实后续维修的告知》,载明内容如下:被告欣尚公司自2015年2月以来就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和维护费用,经多次催讨,被告欣尚公司曾在2016年4月15日列出付款时间表,但被告欣尚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催告:被告欣尚公司最迟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将所有拖欠款项付给原告,被告欣尚公司最迟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明确落实老化电梯逐步修理或改造方案;如被告欣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不落实老化电梯的整修方案,原告将于2016年9月30日中止合同,停止电梯维保服务,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前述款项。同日,被告欣尚公司签收上述《关于尽快付清拖欠电梯维修的费用并落实后续维修的告知》。
2016年11月8日,被告欣尚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开元坊电梯维保合同终止通知》,载明因被告欣尚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正式退出开元坊物业服务,特此通知原告开元坊电梯维保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结束,维保费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
2016年11月8日,被告欣尚公司向原告出具《开元坊电梯维保费用结算清单与方式》,载明内容如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维保费用76,750元,于2016年11月11日前付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维修费用241,719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
另查明,被告欣尚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3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温雯系被告欣尚公司的唯一股东。形成于2014年10月27日的被告欣尚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
2018年12月2日,上海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光会财字(2018)第365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如下:被告欣尚公司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被告欣尚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3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018年12月2日,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光会财字(2018)第366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如下:被告欣尚公司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被告欣尚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018年12月2日,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光会财字(2018)第367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如下:被告欣尚公司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被告欣尚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018年12月5日,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光会财字(2018)第368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如下:被告欣尚公司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被告欣尚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光会财字(2018)第369号审计报告(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审计意见如下:被告欣尚公司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被告欣尚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欣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5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为电梯工程款,备注为开元坊10台电梯保养,对应2015年10月至12月的维护费用;因被告欣尚公司拖延支付款项,其未就系争款项再向被告欣尚公司开具发票,若两被告同意付款,其可以开具相应发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6年度维护费用总额9万元+维修费用241,719元)×30%。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费用结算说明》;《关于尽快付清拖欠电梯维修的费用并落实后续维修的告知》;《关于开元坊电梯维保合同终止通知》;《开元坊电梯维保费用结算清单与方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资料;《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系原告、被告欣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电梯维护、维修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维护费、维修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欣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维护费、维修费,被告欣尚公司已出具《开元坊电梯维保费用结算清单与方式》确认尚需向原告支付维护费76,750元、维修费241,719元,原告主张被告欣尚公司尚欠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与被告欣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已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且被告欣尚公司出具《开元坊电梯维保费用结算清单与方式》承诺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前、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维护费、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欣尚公司支付上述维护费、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两被告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欣尚公司曾于2016年4月15日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分期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截止至3月底的费用合计134,463元,又于2016年11月8日承诺当月支付维护费76,750元及维修费241,719元,但被告欣尚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费用且迟延付款至今已逾两年。因此,根据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欣尚公司支付违约金99,515.7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温雯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欣尚公司的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温雯作为被告欣尚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被告欣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温雯未缴足注册资本应对被告欣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与本案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费76,750元;
三、被告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41,719元;
四、被告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9,515.7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9元,减半收取计3,784.50元,由被告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仁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