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5执1312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挺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15民初842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22,064.44元(人民币,下同)。
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1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故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已查找到的所有银行账户,但钱款不足以支付执行标的(冻结期限至2020年6月17日);未查见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证券资金账户。此外,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沪0115民初84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