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3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587室。
法定代表人:陈挺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地,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23层西半层31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雯,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原审被告温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欣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地,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温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一审关于维修费用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维修费用无合同和其他依据,金星公司也未提交其为欣尚公司提供电梯维修服务的单据、发票等证据佐证。2.维保费在诉前处于不确定,欣尚公司对争议费用并无恶意拖欠的主观恶意和过错,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欣尚公司不应向金星公司支付维修费,也不存在向金星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欣尚公司需向金星公司支付维修费,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维修费用的违约金。即使法院认为欣尚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按照金星公司维保费和维修费的利息损失来确定违约金。
被上诉人金星公司辩称:1.系争合同对电梯维修有约定,欣尚公司多次对电梯维修作过确认。2.合同约定3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兼顾履约事实及欣尚公司的过错对违约金作出的判决正确。
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星公司与欣尚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2、判令欣尚公司与温雯共同支付拖欠的维护费用76,7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3、判令欣尚公司与温雯共同支付拖欠的维修费用241,71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4、判令欣尚公司与温雯共同支付违约金99,515.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金星公司(乙方)、欣尚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坊XX号,维保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期壹年;甲方将置于XX坊XX号的10台电梯设备委托给乙方负责维保;乙方每月对甲方每台电梯进行维保工作的次数为不少于2次,由甲方人员监督维保质量并签证,以确保电梯正常运行;乙方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包含以下各项:1)……10)……乙方对以上部件进行日常维保时发现的老化、损坏部件,应及时报告甲方购置或委托乙方购置,购置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电梯维保费每台每月单价(清包)为550元,10台电梯维保费每月合计(清包)5,500元,10台电梯年度维保总价为66,000元;维保款按本合同每季度中旬由乙方出具发票向甲方收取,甲方在收到发票七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付汇方法付入乙方帐户,每季度为16,500元;甲方批准并委托乙方购置的零部件,需在更换正常后7天内支付;在保养过程中,发现损坏的部件应及时申报更换,报价费用应由乙方书面申报甲方,待批准并实施完成后按实结算;合同期限内,由于材料费、劳务费或其它费用价格发生变化,使本合同维保内容或费用发生改变时,经双方协商后应予变更;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
2016年1月1日,金星公司(乙方)、欣尚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如下:维保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期壹年;甲方将置于XX坊XX号的10台电梯设备委托给乙方负责维保;乙方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包含以下各项:1)……10)……乙方对以上部件进行日常维保时发现的老化、损坏部件,应及时报告甲方购置或委托乙方购置,购置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附件一《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44项免费材料》中注明的材料正常损耗后需更新的由乙方免费更新);电梯维保费每台每月单价(清包)为750元,10台电梯维保费每月合计(清包)7,500元,10台电梯年度维保总价为9万元;维保款按本合同每季度中旬由乙方出具发票向甲方收取,甲方在收到发票七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付汇方法付入乙方帐户,每季度为22,500元;其余内容与原告与被告欣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一致。
2016年4月15日,欣尚公司向金星公司出具《费用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欣尚公司与金星公司关于未结清费用事宜,经双方协商拟定付款时间表;2015年度计108,243元未结算,2016年截至3月底计26,220元未结算,共计134,463元;序号、结算时间截点、金额如下:1、2016年4月底、2万元,2、2016年5月15日、15,000元,3、2016年5月底、2万元,4、2016年6月底、2万元,5、2016年7月底、2万元,6、2016年8月底、2万元,7、2016年9月底、19,463元,合计134,463元;备注:关于XX坊大厦XX号楼3号电梯进行曳引钢丝绳更新维护费用32,634元,其中30%预付款于4月底前支付。
2016年9月9日,金星公司向欣尚公司发出《关于尽快付清拖欠电梯维修的费用并落实后续维修的告知》,载明内容如下:欣尚公司自2015年2月以来就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和维护费用,经多次催讨,欣尚公司曾在2016年4月15日列出付款时间表,但欣尚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费用;金星公司催告:欣尚公司最迟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将所有拖欠款项付给金星公司,欣尚公司最迟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明确落实老化电梯逐步修理或改造方案;如欣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不落实老化电梯的整修方案,金星公司将于2016年9月30日中止合同,停止电梯维保服务,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前述款项。同日,欣尚公司签收上述《关于尽快付清拖欠电梯维修的费用并落实后续维修的告知》。
2016年11月8日,欣尚公司向金星公司出具《关于XX坊电梯维保合同终止通知》,载明因欣尚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正式退出XX坊物业服务,特此通知金星公司XX坊电梯维保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结束,维保费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
2016年11月8日,欣尚公司向金星公司出具《XX坊电梯维保费用结算清单与方式》,载明内容如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维保费用76,750元,于2016年11月11日前付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维修费用241,719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
另查明,欣尚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3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温雯系欣尚公司的唯一股东。形成于2014年10月27日的欣尚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
2018年12月2日,上海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光会财字(2018)第365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如下:欣尚公司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欣尚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3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018年12月2日,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光会财字(2018)第366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如下:欣尚公司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欣尚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018年12月2日,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光会财字(2018)第367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如下:欣尚公司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欣尚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018年12月5日,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光会财字(2018)第368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如下:欣尚公司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欣尚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新正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光会财字(2018)第369号审计报告(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审计意见如下:欣尚公司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欣尚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审理中,金星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12月2日向欣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5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为电梯工程款,备注为XX坊10台电梯保养,对应2015年10月至12月的维护费用;因欣尚公司拖延支付款项,其未就系争款项再向欣尚公司开具发票,若欣尚公司和温雯同意付款,其可以开具相应发票;金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6年度维护费用总额9万元+维修费用241,719元)×3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系金星公司、欣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金星公司依约履行电梯维护、维修义务后,欣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维护费、维修费。金星公司主张其与欣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欣尚公司和温雯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维护费、维修费,欣尚公司已出具《XX坊电梯维保费用结算清单与方式》确认尚需向金星公司支付维护费76,750元、维修费241,719元,金星公司主张欣尚公司尚欠上述费用,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金星公司与欣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已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且欣尚公司出具《XX坊电梯维保费用结算清单与方式》承诺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前、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维护费、维修费,金星公司要求欣尚公司支付上述维护费、维修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欣尚公司和温雯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欣尚公司曾于2016年4月15日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分期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截止至3月底的费用合计134,463元,又于2016年11月8日承诺当月支付维护费76,750元及维修费241,719元,但欣尚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费用且迟延付款至今已逾两年。因此,根据金星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金星公司要求欣尚公司支付违约金99,515.7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温雯已提供证据证明欣尚公司的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金星公司要求温雯作为欣尚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欣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星公司关于温雯未缴足注册资本应对欣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与本案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星公司与欣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二、欣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星公司支付维护费76,750元;
三、欣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星公司支付维修费241,719元;四、欣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星公司支付违约金99,515.70元;五、驳回金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69元,减半收取计3,784.50元,由欣尚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两份《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均约定:电梯出现故障时,金星公司维修人员接到欣尚公司呼叫或电话后,应在一般故障1小时内(关人故障30分钟内)赶赴现场抢修,并确保短时间内排除故障,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
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欣尚公司是否应向金星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二、欣尚公司是否应向金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标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对电梯维修服务作过约定,欣尚公司在《XX坊电梯维保费用结算清单与方式》中对金星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也作过确认并承诺付款,故本院对欣尚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维修费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欣尚公司欠付的维保费和维修费时间长达数年,2016年11月8日欣尚公司即对金星公司主张的费用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故欣尚公司未按合同和承诺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金星公司支付违约金。2.《电、扶梯养护工程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故该违约金的约定并非仅针对维保费作出,欣尚公司未按约支付维修费也应当支付违约金。3.欣尚公司拖欠费用数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金星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欣尚公司的过错情况,对违约金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欣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上诉人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陆文芳
审判员 桂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