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破14号
申请人: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23层西半层3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587室。
法定代表人:**人。
申请人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欣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公告通知了欣尚公司。
本院查明:欣尚公司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于2013年3月4日成立,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587室,法定代表人为**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33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从事物业管理、保洁服务、停车场(库)经营、企业管理、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五金交电、文化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建筑装潢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金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欣尚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42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欣尚公司支付金星公司维护费76,750元、维修费241,719元及违约金99,515.70元。后欣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欣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金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欣尚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0115执13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除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欣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欣尚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金星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欣尚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欣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上海金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欣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