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6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河堤路1号江南新城93-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奇,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首先他人的损失应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尽量降低自身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赔偿他人,而原告直接赔付他人赔偿款,赔偿项目及赔偿依据都是由原告与他人协商,被告没有参与和协商,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其一,本案是被上诉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引发的,由于事故是偶发的上诉人与事故相对方案外人在此之前并不认识,也不可能认识,事故的发生地在保定市满城区,当时在案发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只有作为肇事人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再派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和协商,这一点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否认或者举出反证,因此,与事故相对方案外人的协商工作都是被上诉人经办的,只不过随时向上诉人汇报协商结果,最终确认赔偿方案。其二,涉案车辆冀A×××××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也及时申请了保险理赔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己赔付2000元保险金。综上,这些一过程并无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常理”之处,之所以出现错误的认定,是因为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他人无责)只是认定被告与他人的驾驶行为不能完全等同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执行职务时,驾驶上诉人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侵权事故,此侵权事故认定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被上诉在完成上诉人交给其工作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者都是对被上诉人当时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事件、同一主体的同一心理状态,不可能存在交通侵权事故中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就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两种心理状态,如果存这样两种心理状态,是无法想象,不符合正常认知的。3.一审判决认定:“……员工虽然也获得报酬。但该报酬仅作为其劳动义务的对价,公司当然应为其承担损失的风险……”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提到报酬仅作为劳动义务的对价,但是这个前提是员工必须要提供合格的劳动义务,当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提供的劳动有瑕疵时,公司当然不应为其承担损失的风险。另外,一审判决阐述的员工的报酬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民法的原则和精神,任何人应为自己行为负责。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在实践中是比较典型和常见的,如果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再出现类似情况,石家庄地域内的任何公司将无法向员工追偿,导致企业负担过重,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4.一审判决机械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到了,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对为什么没有规定追偿权已作解释,同时为了解决该条款存在的问题已经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实践情况进行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与本案最相类似的法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另外,还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所以本案的裁判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500元(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产生利息2025元,合计69525元)。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执行职务行为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先后赔偿他人67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500元,通过保险公司理赔2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交易信息、他人赔偿款收条及原告车辆维修结账单为证。原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不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要求追偿因被告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处罚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被告正常驾驶,不存在疲劳或醉酒等重大过错情形,故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可以追偿。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他人的损失应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尽量降低自身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赔偿他人,而原告直接赔付他人赔偿款,赔偿项目及赔偿依据都是由原告直接与他人协商,被告没有参与和协商,不符合常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他人无责任)只是认定被告与他人的驾驶行为,不能完全等同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职务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为,公司从中获利受益,也当然应为其承担损失的风险;员工虽然也获得报酬,但该报酬仅作为其劳动义务的对价,不但报酬与其背后的劳动创造的利润以及潜在的风险不成比例,使得要求员工承担损失的说辞不合理,而且报酬本身也不包含享受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向被告追偿,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对其因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系故意所致,还是过失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他人的损失首先应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尽量降低自身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赔偿他人,而上诉人直接赔付他人赔偿款,赔偿项目及赔偿依据都应当由上诉人直接与他人协商并予以赔偿。案涉事故是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支付方式为从代发工资扣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即并不符合上述的前提条件,同时被上诉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7B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事故已经认定为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的前提条件系肇事司机在肇事时是过失。
因上诉人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53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