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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耿立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23民初3706号
原告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河堤路1号江南新城93-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原职工,2017年4月27日驾驶原告车辆冀A×××××号越野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先后向他人赔偿670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2500元,后通过保险赔付原告车辆2000元,经计算被告共给原告造成损失67500元。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追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甚至擅自离岗不再上班,后原告依照有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违法行驶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告无法接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7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受单位支配去保定市进行调查,在返回的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是原告公司的车辆,被告为了原告的利益因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故原告不应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执行职务行为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先后赔偿他人67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500元,通过保险公司理赔2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交易信息、他人赔偿款收条及原告车辆维修结账单为证。原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不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要求追偿因被告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处罚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被告正常驾驶,不存在疲劳或醉酒等重大过错情形,故认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可以追偿。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他人的损失应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尽量降低自身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赔偿他人,而原告直接赔付他人赔偿款,赔偿项目及赔偿依据都是由原告直接与他人协商,被告没有参与和协商,不符合常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他人无责任)只是认定被告与他人的驾驶行为,不能完全等同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职务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为,公司从中获利受益,也当然应为其承担损失的风险;员工虽然也获得报酬,但该报酬仅作为其劳动义务的对价,不但报酬与其背后的劳动创造的利润以及潜在的风险不成比例,使得要求员工承担损失的说辞不合理,而且报酬本身也不包含享受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向被告追偿,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启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