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星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与朱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幸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哈尔滨市星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姜总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哈尔滨市香坊区新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曹学会,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哈尔滨市星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总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杰,被告民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曹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美公司诉称:2003年9月20日,原告为繁荣被告经济,将公司迁移至被告处,被告经被告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本村185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使用期限5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生产,购进生产设备,拟建设产房。2010年5月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哈尔滨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由于施工需要占用原告租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经原、被告与消防支队签订三方协议,原告同意消防支队占用其租赁被告18500平方米中的2230平方米土地,由被告在原告土地后面顺延处无偿补足原告缺失的2230平方米土地,如土地未补偿,由被告对原告缺失的土地予以赔偿。三方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村领导班子换届等问题,被告始终未对原告被占用的土地予以重新补足,亦未作出赔偿。由于消防支队的占地行为,导致原告原有厂房的建设设计变更,工期延期,设备闲置,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厂房始终未能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补足土地或赔偿的要求,2015年8月30日,被告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同意给原告多出经济赔偿,每平方米土地给原告赔偿4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3500元。
被告民主村委会辩称: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是原先村两委班子未经原告同意,卖给消防支队,造成原告损失的。并不是因为村两委班子换届所造成的。原、被告及消防支队签订有三方协议,被告同意按照三方协议对原告缺失地块的进行补偿。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星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民主村委会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星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2003年9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总面积为18550平方米,期限为50年,总价款为111000元,原告为该土地使用权人。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2005年3月9日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张、2005年1-3月30日记账凭证、2005年3月3日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按照2003年9月20日的2份协议书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土地款111000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3.2009年12月16日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民主村出具的证明、土地比例尺图、2009年4-5月30日记账凭证、2008年8月15日收据及2009年5月11日收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009年5月18日、2008年8月21日)、消防支队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消防支队征用了被告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10221平方米土地,并给付了被告全部土地补偿款240000元。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4.2012年5月2日三方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及消防支队就征用原告2230平方米土地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一个月内补足原告缺失的土地,如违约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土地面积,被告至今未履行此协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5.自有资金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未履行三方协议,至今未给原告补偿2230平方米土地损失。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民主村委会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18500平方米土地,租赁使用期限50年。2009年,案外人消防支队征收被告土地10221平方米,并支付被告土地补偿款2400000元。被告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标准为234.81元/元。被告被征收的10221平方米的土地中包括原告租赁的2230平方米的土地。2010年5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消防支队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南临哈成路,因让给案外人消防支队宽度缺少的土地,在原告现土地后面顺延处无偿补足原告缺少的土地面积。原告原土地总面积共计18500平方米。被告应在协议签署后,一个月之内,将原告缺少的土地面积无偿补足。被告及案外人消防支队负有补足原告缺少的土地面积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及案外人消防支队并共同承诺,绝不推诿扯皮。如违约,将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土地面积。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消防支队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及时履行。由于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协议签署后,一个月之内,将原告缺少的土地面积无偿补足。如违约,将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土地面积。由于被告未给原告补足土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案外人消防支队补偿被告占地费用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标准为234.81元/平方米,原告主张按照450元/平方米的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3500元(450元/平方米×223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星美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土地赔偿款100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3元,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业
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