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10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与东南湖大路交汇处中海紫御华府四期25号楼808-909号。
法定代表人:李佰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以下简称同富公司)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富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工程师证书信息及职务在吉林省水利建设信息平台中的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引嫩入自片区)施工三标段工程中变更他人,并将**工程师信息及职务在同富公司所注册吉林省水利建设信息平台中注销,并承担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30日本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补偿30,000元;2.同富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在其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用**身份信息在镇赉税务局注册任职的吉林省长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税务负责人职位及信息变更他人,并支付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税务负责人职位承担法律责任补偿费用10,000元,并且2021年1月至变更之日止出现的所有法律责任与**无关;3.同富公司赔偿**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及个人每月732.37元,失业保险单位及个人每月30.53元,基础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每月304.53元,共计4个月赔偿4,269.72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月入职于同富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离职。任职期间**工程师证书在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引嫩入白片区)施工三标段工程使用,**提出离职后同富公司负责人盛建华提出**工程师证书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期间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及个人、失业保险单位及个人、基础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证书费用由单位承担并支付。**2021年3月8日发现**工程师证书信息无法在其他公司注册,信息并没有在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引嫩入白片区)施工三标段工程中变更他人,没有在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注册吉林省水利建设信息平台中注销,并拨打了同富公司单位负责人盛建华电话询问并告知,同富公司负责人盛建华表示会尽快处理,同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多次拨打同富公司负责人盛建华电话,都已正在协商、正在办理、下周应该能办下来等理由导致**工程师供水工程(引嫩入白片区)施工三标段工程中还在使用并没有替换注销。2021年6月11日**提出工程师证书一直在公司使用期间产生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及个人、失业保险单位及个人、基础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证书费用等问题,同富公司负责人盛建华表示2021年1月至证书替换之日止费用由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告知**算完费用通知同富公司负责人盛建华,于2021年6月23日费用明细及银行卡号等信息已手机短信形式发到其手机,2021年6月份、7月份**多次打电话给同富公司负责人盛建华追要承诺欠款,同富公司负责人盛建华以公司账上没钱下周支付等理由不予拨付,2021年7月16日后**亦多次拨打同富公司负责人盛建华电话、发短信,无人接听及回复消息,**迫于无奈于2021年8月份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前同富公司负责人盛建华打电话协商9月份以前的保险费用及财务负责人的费用可以补偿2万元,会在9月末之前把工程师证书及财务负责人人员变更,要求我撤诉,本着承诺欠款及财务负责人部分补偿欠款已拨付,并且又承诺会尽快给我解决证书及信息变更问题我同意撤诉了。撤诉至今我又多次拨打同富公司负责人盛建华电话,还是没有按照承诺把工程师证书及财务负责人信息变更,没有停止本人工程师证书及财务负责人信息所承担法律责任的侵害。**认为,**已经辞职,同富公司长时间使用**工程师证书不变更他人,导致**证书由在职使用转为挂靠使用,增加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加大了承担的风险。**辞职后税务负责人职务不予变更他人,导致吉林省长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一切转款、回款、税务问题都与**脱不了关系,**是第一责任人都会被承担法律责任,故同富公司应补偿**44,269.72元。综上所述,同富公司未按时履行约定义务,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同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同富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2月17日同富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技术备案人员中的技术负责人在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引嫩入白片区)施工三标段备案,工程中标单位为同富公司,审批时间2017年9月27日。**又为吉林省长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提供短信截图,称2020年10月至今双方在**离职时协议**的证什么时候取走,五险一金交到什么时候,证书在同富公司处使用,同富公司拖欠费用,**要求将证书从系统剔除。
本院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同富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从事同富公司的工程工作,同富公司已同意**的该项请求,而未实际履行,导致**的重新就业受到阻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应办理工作交接,同富公司应协助**变更注册手续。**主张撤销吉林省长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赉分公司税务负责人的诉讼请求,应向该公司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裁判。**另外主张补偿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同富公司赔偿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及个人每月732.37元,失业保险单位及个人每月30.53元,基础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每月304.53元,共计4个月4,269.72元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向主管部门主张,故不予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变更在吉林省水利建设信息平台的登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其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