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5263号
原告:***,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系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010269100566XE。
法定代表人:李佰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玲,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43,460.8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43460.84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率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工程地点白城市洮北区老山头屯村。工程为三标段和四标段,被告并没有施工,被告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了原告***。***安排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西部地区工程建设局按照施工进度给付被告工程款,西部地区工程建设局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后,被告留取工程款的4%作为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和被告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了98%的工程,西部地区工程建设局已经向被告支付三标段工程款7,806,339.00元、四标段工程款13,195,810.00元,被告留取工程款4%的管理费,尚有1,043,460.84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2021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给付与原告工程款于2021年10月25日前给付20万元;2021年11月10日给付30万元,2021年12月10日给付543,460.84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应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异议,欠款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21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总共在2021年10月7日之前欠原告工程款1,043,460.84元。从2021年10月8日后,在原告将剩余工程完工后,西部地区工程建设局可以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保证只要西部地区工程建设局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5日内无条件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留取乙方的工程款。
2.对账单二份。证明2020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明确了洮北片区施工三标段和四标段,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043,460.84元,被告应该从该对账单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
上述证据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43,460.8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43460.84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率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建设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吉林省西部地区河湖连通供水工程,工程地点白城市洮北区老山头屯村。工程为三标段和四标段,被告承包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给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完毕。2021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总共在2021年10月7日之前欠原告工程款1,043,460.84元。从2021年10月8日后,在原告将剩余工程完工后,西部地区工程建设局可以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保证只要西部地区工程建设局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5日内无条件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留取乙方的工程款。2020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对账,明确了洮北片区施工三标段和四标段,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043,460.84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借用资质类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施工竣工,且质量合格。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原告工程款为1,043,460.8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043,460.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对工程款对账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该时间应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原、被告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43,460.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结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043460.84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率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43,460.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6日起以工程款1,043,460.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结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6.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同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