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马力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4民初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柳添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东,系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被告):***,男,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
被告(反诉被告):柳添河,男,汉族,宁夏泾源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柳添河、(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提出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双方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史有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文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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