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01民初478号
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纳瓦格路88号1幢2单元1003号。
法定代表人:巫新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市万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加买路6号。
法定代表人:艾热提·阿塔伍拉,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公司)与被告和田市万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8863.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698元。两项合计:363561.7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和田市拉斯奎镇的粮站仓库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1374318.58元。施工过程中追加平台建设项目,价款为438000元。该项目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16年9月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共计318863.7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
审理中,原告将完成施工日期改为2016年9月19日。
万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玉河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在和田市拉斯奎镇的粮站仓库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1374318.58元;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16年9月19日验收合格;
3、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结算单。证明工程款总共1374318.58元;
4、被告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
5、工程款发票,证明结算完后我们给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没有付款,所以我们起诉实际欠下的工程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王志伟取证。证明王志伟是玉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由他具体负责。原被告双方之间除了合同约定外还有增加的平台建设项目。原告对证人证词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王志伟的证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据4的关联性还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原告的陈述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29日,原告玉河公司与被告万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发包方,原告系承包方,并约定被告将和田市拉斯奎镇粮站仓库建设项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总价款为1374318.58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4日;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即:施工设备材料进场支付20%,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前达到90%,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支付至95%,余5%为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又增加平台建设项目,总价款为438000元。2016年9月19日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验收,其他增加部分也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玉河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王志伟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欠王志伟拉斯奎粮库建设项目工程款310000元,承诺2019年8月25日前付清。但以上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18863.72元,根据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应确定万新公司尚欠玉河公司的工程款为3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69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市万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
二、被告和田市万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69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3.43元,其中6589元由被告和田市万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43元由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依古孜丽·吾斯曼
审 判 员 买买提江·阿不都拉
人民陪审员 吾切木 · 卡斯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阿米那木汗·吉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