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32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和田市万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加买路**。
法定代表人:艾克热木艾热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纳瓦格路********。
法定代表人:巫新科,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田市万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田市万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20)新32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依法改判。具体意见和理由:1、2019年8月1日是我公司向***个人出具的保证书。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向***个人取证后认定***系被申请人公司的职员,将涉案工程款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2、我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的金额只是一个概数,双方之间并没有最终确定结算价款,因此一审判决将概数认定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3、双方对于给付期限在保证书中明确写明2019年8月25日前付清,该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9年8月25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无视法律的尊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住又提出申诉完全是为了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合法公正,请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向***取证问题。经查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理中提交一份工程负责人***的结算单,证明工程款总共1,374,318.58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核实了该结算单,并对核实经过进行了记录。***为施工方负责人,可以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并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也合法。2、保证书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和归还日期,保证人就应该严格按照保证内容履行。3、保证人在保证期限未履行支付义务,就应当按照欠款之日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田市万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秉年
审判员章晓萍
审判员沙代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热伊莱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