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初20号
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京和物流园区火车站社区京通大道100号京渝天华国际城3栋3层310号3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08024075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大厦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77032768。
法定代表人:尼加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河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尼加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80,5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0,2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4.依法确认原告就前述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在皮山县玫瑰花园商住小区1#楼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皮山县玫瑰花园商住小区1#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皮山县固玛镇固玛南路与南二街交叉处的皮山县玫瑰花园商住小区1#楼工程及3#楼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1#楼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现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总造价37,160,583元的工程量,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80,000元,付款进度不及约定进度的30%,虽然双方在2020年11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要将后续收入的85%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现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依法判处。
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由原告承建案涉项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2017年6月15日开工,2018年10月1日竣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开工,无故随意停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导致后续问题出现,给被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被告公司因资金**等原因存在拖欠问题,但若原告如期竣工,也不会出现本案拖欠工程款的纠纷;2.合同约定,2017年10月20日六层封顶,但根据监理公司的记录,案涉工程2018年6月12日六层封顶,说明原告方违约在先。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了三个内容:一是提高工程计算价格;二是支付工程款的方法;三是开工、竣工时间。尽管原告违约导致后续问题,但被告也同意工程的结算价格,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本就没有施工,原告严重违反约定,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为了提高工程结算价格采取了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因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无权根据该补充协议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3.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并没有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进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逾期工程款利息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因未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该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该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对于案涉工程没有证据证明质量是合格的,故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原告玉河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两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1.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就案涉约定建筑面积是25180.37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六层。承办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每平米1,780元为本工程的合同价。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涉案项目在六层以前是原告垫资,六层封顶以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500万元。主体施工至十二层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冬季停工前,应支付500万元,工程主体完工,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5%;2.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皮山县玫瑰花园小区3#楼零星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3#楼140万元的零星工程,被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3.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该补充协议上面的签字是尼加提·***,被告违约未按照该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及律师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进行了约定。
经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质证,对两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最后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把这个项目启动起来,我们双方是本着项目启动的目的签订的协议,这份协议是不应该追加在总结算的价款里,因为没有实际生效。
第二组证据:工程进度的验收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节点支付工程款,按照主合同,分别在6、12层有付款节点,验收记录证明6层是在2018年的10月12日进行的验收,12层是在2019年的8月7日进行的验收,工程主体验收时间是2019年的11月12日。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截止到2019年11月12日,被告方应该完成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总造价的70%,应在3,595万元以上,实际被告只支付了608万元。
经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按照2017的施工合同,我方后期确实存在违约的问题,但是玉河公司在工程工期上违约在先,我方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
第三组证据:原告方汇总的付款明细单。用以证明:1.2018年11月10日付了10万元钱(公对公转账),2018年10月12日六层验收,原告并没有违约。2.被告共计支付了608万元工程款。
经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仅支付了608万元工程款,其认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超过了608万元。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文件及其票据。用以证明:应收律师费27万元,减免后按照约定支付了15万元。
经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后期我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但是先违约的是玉河建设公司,对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关于保全费和担保费。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在诉前申请对在建工程实施保全,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4月10日作出了新32财保4号裁定书,对在建工程实施了查封,原告提供了保全担保、购买了保险,支付的保险费是64,281.57元,同时向和田中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69,281.5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经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质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事项也认可。
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对公账户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给玉河建设公司公对公转入400万元。具体为:2018年8月10日的50万元,2018年11月10日的10万元,2018年11月16日的60万元,2018年11月23日的20万元,2018年11月27日的15万元,2018年12月5日的20万元,2018年12月14日的50万元,2018年12月24日的40万元,2019年1月9日的10万元,2019年1月29日的75万元,2019年2月2日的20万元,2019年3月12日的30万元。总计400万元。
经原告玉河建设公司质证,认为2018年8月10日的50万元支付到了***个人账户,认可收到以上400万元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1.私人对公账户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转到玉河建设公司的账户3笔:2019年3月20日的60万元、2019年4月23日的50万元、2019年4月30日的10万元,共计120万元;2.私人对私人账户转账截图,用以证明:***提·***提(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转到***个人账户,2019年8月3日分3笔(20万元、7万元、3万元)共计30万元。
经原告玉河建设公司质证,对收到120万元、30万元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亲自写的收条三份。2019年9月13日收到20万元的收条,2020年1月3日收到20万元(现金15万元、转账5万元)的收条,2019年10月18日收到40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收到现金、转款共计80万元。
经原告玉河建设公司质证,对2019年10月18日收到40万元无异议,对2019年9月13日收到20万元无异议,对2020年1月3日收到20万元(现金15万元、转账5万元)其中的5万元以转账的凭证为准。
第四组证据:玉河建设公司向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开的收款收据7份,均是现金支付的,2019年3月27日的410万元,2019年4月12日的30万元,2019年7月15日的50万元,2019年8月28日的30万元,2019年8月28日的110万元,2019年10月12日的30万元,此6份是1号楼的付款。2018年10月17日的80万元,此1份是3号楼的付款。共计740万元。用以证明: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40万元。
经原告玉河建设公司质证,对收据加盖了玉河建设公司的印章无异议,但收据体现的现金都是我方收到公对公转账或者对私转账的汇总收据,而不是另外支付的。若2019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了410万元的收据,那么作为公司应是有相应的账户资金减少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玉河建设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7张,2018年12月25日的100万元,2019年4月12日的100万元,2019年4月12日的40万元,2019年4月12日的100万元,2019年9月15日的100万元,2019年12月25日的100万元,2019年9月15日的100万元,共计640万元。用以证明:这640万元是单独又支付了工程款后上了税,与前面的支付金额没有包含关系。
经原告玉河建设公司质证,出具发票的事实没有意见,发票的金额也只有640万元,640万元是针对前面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开的发票,是为了让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办理预售许可证用的。若640万元是单独支付的工程款,则被告应出示640万元的支付凭证。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吾**、***提·***出庭作证证***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该二人在监狱服刑,故本院致函监狱部门由二人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吾**述称,双方之间签订的皮山县玫瑰花园商住楼小区1#楼工程承包合同是我签订的,现在的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的法人并不知情,地基工程不是玉河建设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玉河建设公司施工至六楼完毕就违反了合同约定。***提·***述称,玉河建设公司在施工至六楼前就存在违约,只干了地基部分就说出了困难,我预支了工程款,施工速度慢,没有确保工程进度,玉河建设公司2019年5月6日前支付的钱都是我通过银行的账目给的,案涉工程的地基等工程在玉河建设公司施工之前就完成了。2019年5月15日我父亲***·吾**跟玉河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讲到不要继续施工,但他们还是继续施工。以上证人证言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玉河建设公司存在违约事实。
经原告玉河建设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证明其违约事实,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开挖等工程玉河建设公司并没有主张工程款。
经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应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建筑物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合同内无争议部分:案涉1#楼按照图纸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计算全部工程造价为41,283,354.75元,案涉工程四个单位结构均封顶,经测算实际已施工工作内容占全部工程造价的58.02%,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为2,040元/平米,合同内已完成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7,958,320.06元;(二)合同内有争议的部分:因被告公司对地下室外墙防水、现场未预埋安装的57个配电箱壳体不予认可,经计算合同内有争议的部分为123,161.28元;(三)合同外无争议部分:室外消防水池工程造价119,675.08元,临时围挡工程造价10,191.16元,两项合计129,866.24元;(四)合同外有争议部分:临时围挡工程造价3,243.49元,现场机械(***吊、施工电梯、脚手架、扣件等)停滞部分工程造价1,246,615.75元。鉴定费用309,978.48元已经由原告玉河建设公司预付。
原告玉河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认为,1.合同内有争议的部分,这部分的造价占合同0.26%,鉴定造价是123,161.28元,地下室的外墙防水没有做可以扣减相应费用,关于57个配电箱壳体,现场没有安装,没有计价,要在工程款里扣除的话,我们就将57个配电箱壳体拿走;2.合同外有争议的部分:(1)临时设施的围挡是临时搭建的,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主体完工后建筑工地的施工设备处于停滞状态,设备闲置费1,246,615.75元的计算也是按照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不应该成为争议,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合同外有争议的部分总计1,249,859.24元,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对鉴定意见其余部分无异议。
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不予认可鉴定报告,认为应按照原合同价约定的1,780元/平米来计算工程款,对于临时围挡(3,243.49元)、彩钢围挡(10,191.16元)都是包工包料,应该包含在合同里面,不应该单独计算。机械停滞部分(1,246,615.75元)是包工包料,应该包含在合同里面,不应该单独计算。
本院对玉河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因双方对2017年6月7日签订的皮山县玫瑰花园商住小区1#楼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皮山县玫瑰花园小区3#楼零星工程合同、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楼)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前述两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双方对工程进度的验收记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的建筑物的造价鉴定意见认证认为,该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实地勘查测量并听取各方的意见,按照建筑行业规范科学测量测算,其出具的案涉的工程造价数据以及建造物工程数据符合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其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保全保险费材料以及双方提交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玉河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名称:皮山县玫瑰花园商住小区项目1#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价。合同价:每平米1,780元。工期2017年6月15日开工,2018年10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甲方不支付任何形式的工程预付款,乙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向甲方主张任何形式的工程款。2.1#楼由乙方垫资施工地下室至主体六层封顶后,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主体施工到十二层时,甲方支付乙方500万元,冬季停工前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500万元,该工程主体完工时甲方应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55%等。
2020年11月27日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玉河建设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由乙方承建的1#楼2017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期间因疫情等各种原因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进度滞后,市场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等情况,使得施工成本增加,现乙方要求甲方对清单价格进行带调整。工程单价累计增加260元/㎡,工程结算单价按1,780元/㎡+260元/㎡=2,040元/㎡执行。工程支付办法:2021年3月15日之前施工单位复工复产,签订补充协议后,甲方将用往后所有收入的85%来支付工程款,主体完工支付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工程款等缺陷责任期满前分两次按5%支付完毕。合同生效:协议作为1#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已经签字认可生效,严格履行义务和权利。本合同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为最终结算依据,地区住建局所备案合同不做为结算依据,只用于办手续。
2017年6月14日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玉河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皮山县玫瑰花园小区3#楼零星工程合同,双方约定:18项涉及3#楼的零星工程项目总造价140万元包干价,全部按照图纸施工竣工。2017年9月1日支付50%工程款,2017年12月1日全部支付完毕。
根据原告玉河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玉河建设公司共计收到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820万元。
***·吾**(实际控制人)系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尼加提·***的父亲,***提·***系尼加提·***的哥哥,曾实际负责过案涉工程。
另,本院应原告玉河建设公司的申请,2021年4月10日依法对涉案的1#楼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玉河建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二、玉河建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由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问题。三、案涉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四、玉河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的1#楼整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3#楼零星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案涉的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无意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就案涉的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案涉1#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非因不可抗力乙方(玉河建设公司)停工,甲方(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有权通知乙方必须在三日内复工,如不按通知要求复工,可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六层封顶”,但在案的现场验收检查原始记录载明六层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1日,故原告玉河公司对案涉1#楼存在没有按照约定的工期施工的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1#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楼由乙方垫资施工地下室至主体六层封顶后,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主体施工到十二层时,甲方支付乙方500万元,冬季停工前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500万元,该工程主体完工时甲方应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55%”的约定以及综合全案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案涉的1#楼主体十二层已于2019年8月7日前封顶并验收合格、十六层已于2019年11月12日前封顶并验收合格,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十二层约定的工程款,且双方在1#楼的补充协议中也予以确认了“因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进度滞后”的事实,故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存在未按工程进度向玉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1#楼整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玉河建设公司虽未按时开工及施工,但被告塔克拉玛干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本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最终实现的结果系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故本院结合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以及原告玉河建设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主体的事实,按照比例由原告玉河建设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承担80%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在1#楼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1#楼每平米1,780元为本工程的合同价”,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单价1,780元/㎡执行,参照鉴定意见玉河建设公司完成部分的比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以及1#楼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建设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4,393,655.40976元,即:58.02%(完成部分占比)×23619.96(实际面积)×1780(合同约定单价)=24,393,655.40976元;经现场勘查,1#楼合同外无争议的消防水池和围挡工程造价为129,866.24元,因案涉工程长期搁置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现场承担的彩钢围挡以及机械停滞费共计1,249,859.24元(3,243.49元+1,246,615.75元)应由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负担;另,双方还约定由原告玉河建设公司完成的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3#楼零星工程共计费用140万元亦应由被告支付,以上合计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玉河建设公司支付费用为27,173,380.88976元(24,393,655.40976元+129,866.24元+1,249,859.24元+1,400,000元)。对于1#楼合同内有争议的地下室外墙防水、现场未预埋安装的57个配电箱的费用,因原告玉河建设公司未施工故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现场的57个配电箱由原告玉河建设公司自行处理;对于原告玉河建设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在2020年11月27日签订了1#楼补充协议并约定调整案涉工程单价为2,040元/㎡,但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的“2021年3月15日之前施工单位复工复产”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而不予支持原告玉河建设公司提出的按照2,040元/㎡单价结算工程款的意见。再次,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综合在案的双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本院认为玉河建设公司收到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收据以及***作为玉河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应作为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向玉河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其中玉河建设公司出具收据部分共计740万元(包括2018年10月17日已支付的3#楼零星工程款80万元)、***出具的收条共计80万元,两项合计820万元。对于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公司对公司的账户转账、个人对个人的账户转账以及案涉税票载明的工程款一并计算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对公司的账户转账、个人对个人的账户转账总和550万元小于玉河建设公司出具收据的740万元,对于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抗辩提出的银行转账与7张收据票面金额相加的意见因没有大笔额现金支付的证据而不予支持,且7张收据上也未注***建设公司收到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支付“现金”等字样,故本院认为玉河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对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的确认而非被告主张的现金支付。同理,***作为玉河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与玉河建设公司出具收到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据效力相同,二者共同收到的工程款应当相加后确认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于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提出玉河建设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7***工程款共计640万元应作为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也因被告没有提供支付640万元的印证证据而不予支持。综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欠付玉河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18,973,380.88976元(应付款27,173,380.88976元-已付款8,2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包合同约定的“1#楼由乙方垫资施工地下室至主体六层封顶后,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主体施工到十二层时,甲方支付乙方500万元,冬季停工前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500万元,该工程主体完工时甲方应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55%”,以及在案的现场验收检查原始记录载明2019年8月7日1#楼十二层监理验收合格,此时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玉河建设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基于前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被告截至本案受理(2021年7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为740万元(820万元-3#楼的80万元),则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欠付的260万元工程款至本案受理共计逾期703天。本案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欠付的260万元工程款至本案受理共计逾期703天的利息为217,834元(260万元×年利率4.35%÷365天×703天);冬季(通常为11月15日)停工前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500万元的利息为359,322元(500万元×年利率4.35%÷365天×603天);工程主体完工时(2019年11月12日16层监理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55%的利息为556,531元(7,705,845元×年利率4.35%÷365天×606天)。综上,1#楼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玉河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共计1,133,687元(217,834元+359,322元+556,531元),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910,203元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案系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构成主要违约的事实,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玉河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以及保险费均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是原告的损失部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以及本院划定的违约责任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有律师费的约定,但补充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补充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未生效。因此,原告玉河建设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涉案的1#楼部分工程以及3#楼的零星工程均由玉河建设公司实施,虽然1#楼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但1#楼现场验收检查原始记录对玉河建设公司施工的六层、十二层、十六层均载明监理验收意见为合格。另,3#楼现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玉河建设公司提出的1#商住楼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工程款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玉河建设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欠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相关费用由被告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皮山县玫瑰花园商住小区1#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皮山县玫瑰花园小区3#楼零星工程合同、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1#楼项目建设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73,380.88975元;
三、被告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910,203.00元;
四、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对“皮山县玫瑰花园商住小区项目1#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03.93元(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02.43元,由被告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101.50元。
鉴定费309,978.48元(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95.696元,由被告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7,982.784元。
保全费5,000.00元(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告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
保全保险费69,281.57元(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6.314元,由被告新疆塔克拉玛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425.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喆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