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民初1582号 原告:局来提·***拉,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伊热·艾比布拉,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提居麦·麦提尼亚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局来提·***拉、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局来提·***拉、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混凝土款328,5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陆陆续续给被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负责的《洛浦县2015年第二批自治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改造项目-拜什托格拉克乡托格拉克波斯坦小学建设项目》,《和田市玉龙喀什镇8、19大队幼儿园消防水池附属工程项目》、《玉龙喀什镇小学地坪建设项目》等工程提供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由工地的**、高志谈、***、**等人签收)。以上工程均已竣工并且投入使用,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现在两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至今未支付原告提供给该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款328,520.00元。因此,原告提起此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局来提·***拉与被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主体不适格,2021年12月29日,我院作出(2021)新3201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局来提·***拉的起诉,局来提·***拉不服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17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32民终122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局来提·***拉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案和本案除两名原告不同以外其余均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再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局来提·***拉若有新的证据,可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局来提·***拉、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7.80元,退还给局来提·***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买买提江·阿不都拉 审 判 员 ***尔荪·吐送江 人民陪审员 *** 江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热孜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