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局来提·某某拉、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局来提·***拉,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海拜尔·买提克热木,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伊热·艾比布拉,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京和物流园区火车站社区京通大道100号京渝天华国际建材城3栋3层310号、3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08024075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局来提·***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局来提·***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3201民初1098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局来提·***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送货单上的供应混凝土的主体,局来提·***拉主体不适格”系错误。局来提·***拉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局来提·***拉在一审中通过提交其从新疆玉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工程预拌混凝土并结算的凭证、玉泉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运货司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局来提·***拉从上述两家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后向被上诉人出卖的事实。因此局来提·***拉作为本案混凝土的出卖方,向该工程的承包人主张混凝土货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局来提·***拉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2017年局来提·***拉从新疆玉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工程预拌混凝土(砂浆)后以批发的方式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给玉河公司承包的《洛浦县2015年第二批自治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改造项目拜什托格拉克乡托格拉克波斯坦小学建设项目》《和田市玉龙喀什镇8、19大队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玉龙喀什镇小学地坪建设项目》等一系列建筑工程提供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共计款为328,520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局来提·***拉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 玉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中的送货主体系多个送货主体,而上诉人仅提交《证明》来确认其是从多个送货主体处购买,但在没有打款凭证的基础上,《证明》不足以说明上诉人系适格主体;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一部分实际表明是上诉人的私人工地,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均无关。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也无法证明所有货物均交付的事实,因为送货单中底单留存的规则写得很明确,而上诉人举证的送货单中部分送货单为客户联,而不是记账联。送货单没有单价,在无单价的情形下,无法计算欠付的金额;三、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虽写有施工单位是玉河公司的字样,且施工项目部分是玉河公司承建的项目,但是在一审中,玉河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已经承包给***的事实。基于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合同关系并不发生在与玉河公司之间,且买卖合同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故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向上诉人出售了混凝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混凝土出售给谁,且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负责运送混凝土,无法得知上诉人将混凝土运送的地点。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给***,玉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其转包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系无效合同。玉河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才致使***能够全权负责所转包的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如果上诉人确实与***发生了买卖关系,***购买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且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玉河公司承担。 局来提·***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混凝土款项328,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局来提·***拉未提供其与玉河公司或者***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局来提·***拉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发货人分别是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局来提·***拉。两名证人是局来提·***拉雇佣的司机,其与局来提·***拉之间有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局来提·***拉提供的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局来提·***拉提供的《证明》上有签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名或者盖私人章。该《证明》是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局来提·***拉之间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将商品混凝土销售给局来提·***拉,局来提·***拉销售给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还写了送货工程名称”。该《证明》只约束其与局来提·***拉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不能约束局来提·***拉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权利对其他的民事主体与原告局来提·***拉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该《证明》记载送货工程的位置和工程的具体项目,且其显示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混凝土的承运人,因此该《证明》缺乏证明力,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针对局来提·***拉提供的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收混凝土款的收据,该收据只能证明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收混凝土款,但不能证明局来提·***拉将购买的混凝土给涉案工地提供的事实。局来提·***拉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局来提·***拉将购买的混凝土给涉案工地提供及送货单上的供应混凝土的主体是局来提·***拉的事实。综上,局来提·***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送货单上的供应混凝土的主体。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局来提·***拉提供的送货单所记载的送货时间始于2017年3月17日,止于2017年9月12日。局来提·***拉第一次于2020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局来提·***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27.80元,退还给局来提·***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局来提·***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故本院亦不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局来提·***拉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不认可。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局来提·***拉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涉案混凝土的供方不能确定是局来提·***拉。而且该送货单签收人不是玉河公司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局来提·***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关于局来提·***拉为非本案原告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局来提·***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努 尔 妮 萨 · 阿 卜 杜 拉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  提江·乃比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阿卜来提·麦提斯迪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