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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日木某某与某某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4民初340号 原告:开日木***,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被告:**战,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京和物流园区火车站社区京通大道100号京渝天华国际建材城3栋3层310号、3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开日木***与被告**战、**、**、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玉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日木***,被告**战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玉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日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70,9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了要回欠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000元,合计74,9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被告新疆玉河公司分包给被告**战,被告**战分包给被告**的位于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吉米亚村修大队部工程拉运所需工程材料的事情请托给原告。当时约定原告拉运沙子费用70元/m3,加气块费用280元/m3,水泥费用545元/30吨。2018年10月25日竣工后,经过与被告**清算,被告**书写了一份有关欠原告工程款70,970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战辩称、本案案由系运输合同纠纷,依照原告陈述,其是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运输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没有达成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与原告就拉运材料进行洽谈、磋商,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答辩人并未就此笔结算提供担保更没有单方承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 被告**、新疆玉河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开日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恰尔巴格乡吉米亚村修大队工程款为70,970元。 被告**战质证为,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是**出具的,与**战没有关联性,其次,这份证明仅仅证明工程款是70,970元,并不能证明欠款是70,970元。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证明上备注经**同意后由公司代付原告运输款40,000元。 被告**战质证为,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承诺40,000元由他支付,剩余的由公司代付。 被告**战质证为,不予认可。 被告**战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审价审定单。证明在定单中**战代表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审定单中签字,并且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战系被告公司委派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为,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确认原告在恰尔巴格乡吉米亚村修大队部材料款为70,9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战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工程审价审定单中**战代表公司签字,因此**战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开日木***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拉运提供被告**分包的位于恰尔巴格乡吉米亚村修大队部工程所需的材料。双方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水泥、加气块,沙石料等材料运输到被告**分包的恰尔巴格乡吉米亚村。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开日木拉在吉米亚村修大队部工程款共计70,970元整。证明人:**”。该份证据上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战是被告新疆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在恰尔巴格乡吉米亚村工程采购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是材料款,而不是运输款,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开日木***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0,97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97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战、**、新疆玉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70,970元,但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守法律保护”的规定可见,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战、**、新疆玉河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又提出被告支付原告其他经济损失4,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玉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开日木***支付70,970元。 二、驳回原告开日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6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志 涛 审 判 员 吐尔送**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