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楠,女,1988年2月1日生,被告单位职工,现住长春市。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男,1992年7月18日,汉族,被告单位职工,现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睿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玉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汉公司与超睿公司系大禹公司申请追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大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王向楠、大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跃、超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8万元。事实与理由: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系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区建设单位,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系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区幸福2标施工单位。2014年夏季,由于被告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不当致使原告承包土地被水淹没,原告种植15公顷美葵绝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2.8万元。现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大禹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大禹公司施工的工程属于国家财政拨款,政府立项审批的工程,被告大禹公司作为施工人不但在施工完毕后对工程无任何管理权限,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同样没有管理权限。对该工程的管理权限属于行政管辖范畴。2.被告大禹公司作为施工人属于民事主体具有施工权限,而大禹公司所进行施工项目的部分经验收已经合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禹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的起诉主张被告大禹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应向正确的被告另案诉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施工单位是严格按照业主的要求进场施工。
超睿公司辩称,一、大禹公司申请追加超睿公司为被告是不当的,超睿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1.原告起诉的案件为侵权纠纷,原告明确主张是大禹公司存在施工不当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起诉超睿公司。2.对于本案,超睿公司同原告起诉大禹公司没有共同诉讼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4、58-60、63-74条规定了13种应当追加情形,并没有规定本案此种情形应当追加超睿公司为被告。二、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纠纷,而且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物件致人损害的纠纷,超睿公司没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无侵权赔偿责任。1.水渠作为施工中的建筑物这种物件,其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物件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人土地相连的是二标段,主张因二标段水渠工程被淹,可见原告追究责任主体是明确的。2.超睿公司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二标段的施工单位,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超睿公司作为三标段的施工人,对三标段工程也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进行和完成施工,施工合格得到建设、监理单位的认可,所以超睿公司与原告主张的侵权根本就无关。三、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原告人作为被害人应对侵权行为、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超睿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有:一、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乾安县健飞农副产品收购部葵花种植回收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是本案被水淹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014年该地块种植作物为葵花。二、情况说明六份、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8月大安项目区幸福二2标段(大禹公司)施工时将原告阻水坝挖开并回填,后因回填施工不合格,导致回填处被水冲开,致使原告种植的葵花被淹没。2.水淹地事实发生后,原告本人、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村主任初某、大安市叉干镇民乐村村主任李某、大安市灌区管理局副局长王多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马来国等人先后到水淹现场,确认水淹地的原因为防水坝挖开处回填不实是本次水淹地的原因,并组织排水等补救措施。3.大安市灌区管理局副局长王多及现场施工、管理的人员马来国等人共同确认水淹地农作物绝收面积为8.2公顷。4.大安项目区幸福二2标段工程施工方为大禹公司。三、吉林启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启元评报字(2017)第04号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本案水淹地的葵花,每公顷损失金额为29150.00元。四、证人初某、李某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种植葵花被淹原因及面积。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工程案卷及付款证明。用以证明大禹公司完工撤场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侵权事由发生之日大禹公司已完工撤场,并发包方以因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二、整体设计图纸一份。用以证明二、三、四各标段排水沟相互连接,共同排水终端在四标段,并证明涉及规划中土地性质为林地,与原告主张的耕地不符。三、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指挥部2013年2月20日已发布工程范围内开荒地停止耕种的通知。四、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大禹公司施工工程为中标获得政府开发项目,原告主张的土地属于施工范围内原告应另案起诉立项部门行政赔偿。五、工程移交书一份。用以证明大安项目移动泵站移交使用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移交后管理人就不是大禹公司。六、情况说明及四标段工程资料,用以证明水泵站已经移交,涉案工程属于国家立项审批项目并由财政投资。超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分标段规划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淹地在二标段范围内,超睿公司施工的是三标段与原告的耕地没有相邻或关联,对于二标段工程大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二、施工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超睿公司是三标段施工单位与二标段无关。大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作为一普通的种植户,其农作物被水淹及时找到土地管理所、村委会、叉干镇政府、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是正常人对突发事件的正确处理方法,其有理由相信上述三个部门就能处理此次事件。所以上述部门及个人出具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其中对水淹种植物绝收面积不一致,但是因测量时间不同,水是不断排除和蒸发的,符合客观规律。故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及大汉公司、超睿公司对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大禹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超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大汉公司没有异议,大禹公司虽对部分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大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大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将***圈的阻水坝损坏后又回填,2014年8月7日因回填处没有回填实,被水冲开,导致***种植的美葵地进水被淹,其中8.2公顷农作物(美葵)绝收。该地收益经鉴定2014年每公顷29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大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大禹公司追加大汉公司、超睿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大禹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239030.00元。大汉公司、超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种植的22公顷美葵与大禹公司施工工地相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大禹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将阻水坝损害后回填。2014年8月因下雨,与***经营土地相连的分渠内水将未回填实的阻水坝冲开。阻水坝损坏是导致***经营土地被淹的主要原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回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大禹公司应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大禹公司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施工完毕退场,但该阻水坝是其施工过程中损坏,并不在灌区整体工程验收范围之内,所以与验收是否合格没有关联性。大禹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施工前已经通知停止耕种属于政府行为***应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通知是针对工程范围内的开荒地,而***经营土地并不在工程施工范围内。故其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大禹公司提供证据并以此追加大汉公司、超睿公司认为整体水渠工程是三家公司共同完成,排水终端在大汉公司施工范围内,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排水系统出现问题。所以大汉公司、超睿公司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关于***被淹地绝收面积,虽提供证据证实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应以其管理监督部门即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后测量的8.2公顷为准。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大禹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239030.00元(29150.00元×8.2公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9030.00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00元,由***负担4970.00元由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10.00元。鉴定费4500.00元由吉林省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伟& # xB;
人民陪审员 张   春   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