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运城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5570号 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城市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城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及室外工程的工程款9654895.29元及利息1377361.05元,总计11032256.34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19日,利息计算标准详见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统计表,之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654895.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经公开招标程序,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运城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4月7日,原、被告就示范基地项目室外工程施工达成意向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全款垫资施工该项目除运动场外的配套工程。2019年12月15日,室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2020年5月19日,经审定,示范基地项目审定造价为36955972.94元,室外工程审定造价为7108291.69元,合计44064264.63元。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均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409369.34元,尚欠工程款9654895.29元未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条规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15%(538万元);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7天内”。第12.4.1条规定“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发包人按承包人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通用条款第12.4.4条规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规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提交付款申请后次月的10天内”。同时,室外工程施工意向书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后,一次性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情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示范基地和室外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均为12个月,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示范基地的质保金,于2021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室外工程的质保金。2021年9月2日,被告向运城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支付运城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款的请示》,但至今原告尚未收到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运城市教育局辩称:案涉工程款未支付是因为上级拨款迟缓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合同主体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建设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程序,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合同主体;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1、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运城市教育局将运城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发包给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合同中关于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工程款、工程质保金应当承担利息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条、第12.4.1条、第14.1条、第14.2条、第15.2条,通用条款第12.4.4条(2),详细条款见证据六; 证据四、运城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室外工程施工意向书、工程接收意见书、移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7日就运城市示范性综合实践性基地室外工程建设施工达成合意,被告将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意向书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后,一次性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室外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 证据五、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一份,拟证明2020年5月19日,审计机关审定的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工程造价为36955972.94元、室外工程造价为7108291.69元,总计44064264.63元。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均在认证单***确认; 证据六、示范基地及室外项目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统计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2张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5张,拟证明: 1、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409369.34元,尚欠工程款9654895.29元未支付; 2、被告因逾期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77361.05元(暂计至2022年5月19日)。具体如下: (1)关于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专用合同条款第12.2.1条规定“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15%(538万元);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7天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即2014年12月9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5380000元。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968968元和107664元,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4303368元,逾期天数分别为22天、22天和317天,逾期利息为3316.02元、368.45元、212203.86元; (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规定,“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发包人按承包人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通用条款第12.4.4条第(2)项规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报审工程进度款,被告逾期支付的共计5笔: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报审工程进度款3986542.45元,被告应当于14天内即2016年1月21日前完成支付。被告实际于2016年2月4日支付,逾期14天,逾期利息为6743.9元;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报审工程进度款2871336.50元,被告应当于14天内即2016年4月21日前完成支付。被告实际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逾期28天,逾期利息为9714.69元;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和8月15日分别报审工程进度款1397333.55元和1675609.83元,被告应当于14天内即2016年8月22日和8月29日前完成支付。被告实际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分别逾期51天和44天,逾期利息为8611.07元和8908.66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报审工程进度款688310元,被告应当于14天内即2017年6月7日前完成支付。被告实际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逾期14天,逾期利息为1164.39元。 (3)关于逾期支付竣工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规定,“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第14.1条规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第14.2条规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提交付款申请后次月的10天内”。示范基地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原告**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即2016年12月28日提出付款698804.95元要求,被告应当于次月10天内即2017年1月10日完成竣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截至2022年5月19日,逾期1955天,逾期利息为185950.06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合同专用条款15.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12个月”;第12.4.1规定,“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示范基地工程2016年11月30日竣工,缺陷责任期于2017年11月30日届满,被告应于15日内即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47798.6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截至2022年5月19日,逾期1616天,逾期利息393991.73元; (4)关于逾期支付室外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室外工程施工意向书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后,一次性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室外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2020年5月19日结算。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19日一次性支付室外工程款95%即6752877.1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截至2022年5月19日,逾期730天,逾期利息为527193.36元;室外工程缺陷责任期应于2020年12月15日届满,质保金355414.58元应于15日内即2020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截至2022年5月19日,逾期505天,逾期利息为19194.86元。本案逾期利息总计1377361.05元。 证据七、被告向市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支付运城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款的请示》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本案示范基地和室外工程的建设施工及交付使用的情况予以认可,本案工程款已经由审计局完成结算审计。 被告运城市教育局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经公开招标程序,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运城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7日,原、被告就示范基地项目室外工程施工达成意向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全款垫资施工该项目除运动场外的配套工程。2019年12月15日,室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2020年5月19日,经审定,示范基地项目审定造价为36955972.94元,室外工程审定造价为7108291.69元,合计44064264.63元。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均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409369.34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968968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107664元、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4303368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717755元、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3571193.44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6594743元、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2871336.50元、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2234817元、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949585元、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2894636.94和178305.06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4927100元、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688310元、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1125353.06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1916000元、于2018年9月6日支付360234.34元)尚欠工程款9654895.29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山西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程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运城市示范性综合时间基地室外工程施工意向书》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招投标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和使用,并且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本案中,经审计机关审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示范基地项目为36955972.94元及室外工程的审定造价为7108291.69元,合计为44064264.63元。其中示范基地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申请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被告应于原告提交付款申请的次月的10天内即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完毕。示范基地的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即1847798.65元,缺陷责任期(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5日即2017年12月15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室外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于2020年5月19日完成审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结算价的95%即6752877.11元。室外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即355414.58元,应当由被告于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室外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缺陷责任期(12个月)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5日即2020年12月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室外工程的质保金。本案按照到期时间顺序依次计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示范基地工程95%工程款35108174.29元(36955972.94元*95%,支付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前)、示范基地工程5%质保金1847798.65元(36955972.94元*5%,支付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前)、室外工程95%工程款6752877.11元(7108291.69元*95%,支付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前)、室外工程5%质保金355414.58元(7108291.69元*5%,2020年12月30日前)。被告已经支付了两项工程款34409369.34元,尚欠工程款9654895.29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54895.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至结算之前的逾期利息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按月向被告要求支付进度款,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有时迟延支付,有时提前支付安措费和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其他费用,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交付结算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0319471.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4100392.3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以2975039.2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以4822837.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2906837.9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6日;以2546603.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54660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以929948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以9654895.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65489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319471.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以4100392.3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以2975039.2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以4822837.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2906837.9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6日;以2546603.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54660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以929948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以9654895.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94元,减半收取43997元,由被告运城市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