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802民初162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953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运城市农业会展中心项目由被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劳务部分由被告**承包给被告**,原告于2022年2月至4月受雇于被告**到该项目部干活,具体工作为木工。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并详细列明了结算项目及各项目金额,结算欠付劳务费金额为57937元,己支付28400元,剩余295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29537元,为保障农民工讨薪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虽是涉案劳务工程的木工班组组长,但诉讼中,其不能以个人名义代表班组的其他成员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作为劳务分包的班组组长,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方支付劳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吕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