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3729号
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64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鋆,女,199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运城公司)与被告**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8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的凤凰城一期1、2楼及配套地下车库的工程项目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云南翰尚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是云南翰尚劳务有限公司招用的临时工,工资也由该公司支付。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蒙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诉请的主体错误。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鋆辩称,被告申请的劳动仲裁合法有依据,做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的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蒙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财务明细清单及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物资采购合同》《工程签证》工程签字(001)号、《工程现场原始记录表》编号001、《工程签证》工程签字(012)号、《工程现场原始记录表》编号012、《工程签证》24号、25号、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20201001-20220201)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终止协议》各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2.《合同正文》一份,被告认可系其所签,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项目部第(三)次工程例会》《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项目部第(七)次全体例会》《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项目部第(八)次全体例会》《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项目部第(十一)次全体例会》《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项目部第(十四)次全体例会》各一份,系原告项目部主持召开的例会,会议内容由项目部记录,并附有参会人员的签到情况,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关于农民工上访讨薪的函》《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2021年8月至12月份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据来源证明》各一份,来源清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3.《工资拖欠统计表》一份,与《凤凰城工资拖欠统计表》上所载一致,予以采信。
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9月13日退还8月份项目部的账目明细》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二份,与本案无关,予以采信。
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6.《凤凰城工资拖欠统计表》系原告在仲裁时发送给被告代理人的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5日,被告经项目经理施红专招聘后,入职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施工现场,担任现场的资料员,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考勤打卡和工作安排均由技术负责人***负责。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分别用“山西圣力源劳务有限公司”“云南翰尚劳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代发过被告工资。2022年,由于项目不能继续施工,项目部通知被告被辞退的事项,被告同意后于2022年1月28日离开原告公司,但原告未结清被告工资。
2022年1月25日,因农民工上访讨薪,原告向蒙自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关于农民工上访讨薪的函》,载明“二、关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经核查相关考勤等资料,无争议部分43万元,剩余存在争议的部分待节后核定后予以发放。三、上述工资,经与农民工代表和项目管理人员代表协商,已达成一致。由我公司支付90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用于支付管理人员工资,每人一万元。”原告根据自己盖单确认的《云南罗万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8至12月份工人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被告基本工资8000元、津贴补助500元、社保费用1500元,税前工资10000元,实发工资1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元,备注“工资2022.1.25”。
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蒙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所欠工资38000元(具体欠付2021年8、9、10、11、12月,2022年1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22年6月27日,蒙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蒙劳人仲案[2022]17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运城公司支付申请人**鋆拖欠工资共计38000元。二、被申请人山西运城公司支付申请人**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4000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红河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施工合同》,承包红河州**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现该工程尚未竣工,已停工。
2021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云南翰尚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就凤凰城项目施工作业分包事项达成一致,主要约定:1.本协议于开始施工作业日期:2021年4月25日,完成施工作业日期:2022年7月31日(以实际施工作业竣工时间为准)。2.乙方提供劳务的方法为:项目管理、人员配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实验员、资料员等人员)。3.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按项目实际人员配置劳务承包,根据双方约定的,甲方前期借资或代付乙方配置管理人员劳务费、后期甲方拨款乙方后,由乙方全额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劳务费。后因原告凤凰城项目多次停工等原因,要求提前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终止协议》,同意2022年2月20日解除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并载明“双方2022年2月20日已结算。所有劳务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账户”。
2021年10月,云南翰尚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正文》,主要约定:一、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自开工起,至竣工之止。二、劳务内容: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项目部资料员……四、劳务时间、劳务报酬及福利……2、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劳务报酬为8000元/月……六、其他……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经庭审核实,至今无人起诉要求撤销或解除该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7月5日经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招聘后,入职原告凤凰城一期1、2号楼及配套地下车库项目部,担任现场资料员,约定月工资8000元。被告入职后,受原告管理,为原告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非其工作人员提交了《合同正本》,被告虽认可《合同正本》系其所签,但有异议。在合同第六条第5项中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该合同无签订时间,故未生效,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欠付被告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凤凰城工资拖欠统计表》中认可欠被告2021年8、9、10、11、12月、2022年1月工资未付,该统计表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拖欠统计表》上所载拖欠工资月份相吻合,故认定原告欠付被告2021年8、9、10、11、12月、2022年1月工资未付。对于欠付金额,根据被告陈述的月工资情况,2021年8、9、10、11、12月、2022年1月每月各为8000元,原告欠付被告工资总计48000元(4000元/月×6月),扣除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欠付被告工资38000元。原告认为其未欠付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本案原告于2022年1月向被告提出辞退事项后,被告予以同意,故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被告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已工作满1年零7个月,共计算2个月,计算标准为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从2021年2月起至2022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2月×8000元/月)。原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鋆工资3800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共计5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西运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