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大连龙泽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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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淄民辖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龙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栾治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毕思河,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龙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商初字第4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汽车运输,出卖人仓库至买受人所在地。该约定并没有明确的交、提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汽车运输,出卖人仓库至买受人所在地。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庄河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与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商初字第48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