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梁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毕思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确定由泰安仲裁委员会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原审裁定中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易货抹账协议”当做新合同来对待,但根据该协议内容所示,仅仅是双方对账,实质仅是“对账单”,不是新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1年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请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易货抹账协议”并未约定或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争议解决方式。而原审法院不看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仅以该协议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该裁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错误。该规定是在对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条款,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1年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请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提请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确定由泰安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认为,一审中,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提交与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易货抹账协议拟证明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欠其预付款。易货抹账协议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的对账及抹账,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款项系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衍生的货物货款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提请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156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晓梅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