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毕思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羊亭镇羊亭村。
法定代表人:丛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0民终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依照2012年3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完成生产设备的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以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丛伟与申请人员工鲍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对话为主要依据,认定系申请人取消合同履行,并依此认定被申请人已完成生产设备的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是因被申请人的过错,未按约定时间将设备制作完毕并交货所致。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长达7年未供货且拒不退还再审申请人的预付款,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主张现存放在车间的设备是申请人的订购设备及按合同约定制造完毕,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在对被申请人存放其车间的设备未进行任何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设备是申请人订购的设备,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为“根据《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八条,如巨能机床放弃预验收,则视为预验收合格的约定,应视为案涉设备预验收合格”,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被申请人在机床制造完毕后,应当通知申请人对涉案设备进行预验收,申请人在收到预验收的通知后,如不按通知要求进行预验收,才能视为预验收合格。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供通知申请人对涉案设备进行预验收的证据;同时,对于预验收的主要依据涉案设备的《合格证明书》也未提供。申请人在未收到被申请人的预验收通知的前提下,怎么履行对涉案设备预验收的义务。原审抛开被申请人应通知申请人进行预验收通知的义务,片面以涉案设备未预验收,即认定申请人放弃预验收,视为涉案设备预验收合格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的规则,致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涉案设备制造完毕的时间证明,没有提供其车间存放设备系涉案设备的任何证据及技术资料,没有提供通知申请人对涉案设备预验收的通知的前提下,原审认定铁鹰公司已完成生产设备的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铁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生产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通知其验收设备完全背离事实。原审亦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申请人不能因为其用户不要案涉设备,就将损失转嫁给被申请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系巨能公司诉铁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的买卖合同之诉,因此巨能公司对铁鹰公司是否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关于案涉设备是否依约生产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和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巨能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后的六年中仅协商设备处理事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过设备生产情况,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亦可印证申请人已明知设备生产完成。原审据此认定铁鹰公司已完成设备生产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另,巨能公司虽主张铁鹰公司生产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原审已查明2018年巨能公司曾前往铁鹰公司处查看设备,巨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设备是否符合约定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未支持其上述主张亦无不当。再次,关于设备未依约交付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巨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向铁鹰公司提供过送货地址,且在双方微信沟通时,巨能公司自认系其客户原因未接受案涉设备,而非铁鹰公司责任。原审综合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设备未能交付的责任不在铁鹰公司,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巨能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