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5260号

原告: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婷源,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荷,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数控”)与被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数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婷源、丁雨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鹰数控向本院提出并确定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3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原告剩余价款98万元及利息394395.57元;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已支付原告42万元首付款,原告按约定将机器设备生产完毕,多次催被告验收设备,但被告迟迟不验收,剩余价款98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巨能数控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万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铁鹰数控与被告巨能数控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交易标的物为数控龙门导轨磨床,规格型号为CLM1840,价款140万元,交货时间为4个月;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受)人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并收到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60%,余款10%自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双方另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巨能数控订购的标的物具体制作要求、主要配置(其中数控系统采用FANUC18iMB交流伺服系统)、验收标准及程序(机床制造完毕后,铁鹰数控通知巨能数控到制造工厂进行预验收,如巨能数控放弃预验收视同于验收合格;预验收合格后,铁鹰数控将机床发运到设备安装现场);机床保质期为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等。

后巨能数控于2012年3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铁鹰数控支付货款42万元。2012年6月20日,巨能数控、铁鹰数控及枣庄市劳动技工学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三方协商原定的龙门式万能磨头数控导轨磨床1840型中FANUC.18i系统(淘汰不生产),更改为升级版的FANUC.0iMD系统(日本原装)”。庭审中,巨能数控认可涉案设备实际系由其向铁鹰数控订购,再另行出售给枣庄市劳动技工学校用于教学使用。

另查,2018年2月铁鹰数控法定代表人丛伟与巨能数控员工鲍芳(系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经办人)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于2019年2月就涉案设备的处理在微信中开始协商,2019年2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话内容如下:

丛伟:“今年看看将之前设备事宜处理一下吧?”

鲍芳:“您那边是什么意见呢?”

丛伟:“你们看吧,设备都放好几年了。”

鲍芳:“设备肯定不行了,用户不要了,还有其他的吗?”

丛伟:“设备做好你们的客户取消也不能让我们承担啊,这个设备是定制的卖都不好卖。”

鲍芳:“我没有说你们有责任啊,这个事情是我们这边用户的问题啊,能不能换个其他设备啊。”

丛伟:“去年开始设备市场不好就暂停了,现在只做铸造和加工。”

鲍芳:“国内的机床厂谁用你们家铸件啊?”

丛伟:“国内的少,或者你们有合适的可以找啊”

……

丛伟:“国内你们有熟悉的机床厂联系我们做铸件,三方做个合作这也是个办法,请参考。”

鲍芳:“好的,领导今天下午出门了,明早我问问他再联系你”。

2019年4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话内容如下:

鲍芳:“丛总,您好!我们介绍的折价需要铸件的企业是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数控龙门加工中心,数控落地镗铣床,立卧加工中心,数控专用机床的制造,如果能达成合作协议,前期先把我们的账目处理完,后期你们直接合作,他们会直接和您联系,我把您联系电话发给昌隆。”

丛伟:“好的。”

2019年4月2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话内容如下:

鲍芳:“从总,您好!昌隆那边已经定好了,我们签个三方协议,你看可以吗?”

丛伟:“可以的,你做个协议我看看。”

此后鲍芳将协议文档发送与丛伟,后丛伟修改后于2019年5月5日发回,并要求鲍芳有问题再联系。2019年6月17日,鲍芳在微信中表示因丛伟没有答复因此移交给律师,并向其邮寄律师函,双方此后就物量等条件再行磋商,在此过程中鲍芳表示公司安排人看设备,但系统并非双方约定的系统,因此现场存放的设备并非其所定设备,丛伟则表示因时间较长,需要再落实。2019年6月25日,鲍芳在微信中表示公司处理意见为在2019年底前分批将款项退回,丛伟则表示不能接受该意见。2019年7月2日,双方再次就与昌隆合作三方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并确定每年物量为150吨,丛伟制作协议后将文档发送与鲍芳,鲍芳于2019年7月5日修改后发回,丛伟于2019年7月16日将协议盖章后邮寄至巨能数控,巨能数控及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则并未加盖印章。

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巨能数控提供照片两张,主张其员工2018年间到铁鹰数控处查看设备,发现设备操作系统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亦组织各方到现场查看了设备情况,设备现闲置于铁鹰数控工厂内,但无法看出该设备内操作系统的具体型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对原告的设备质量存在异议,虽提供照片主张设备操作系统与约定不符,但操作系统对于交易标的物整体使用性能、价值、质量等影响程度并不能仅凭照片予以认定,况且亦无法仅凭照片确认原告主张相应操作系统与约定不符的事实;巨能数控主张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铁鹰数控并未按约完成设备制造亦未通知其进行预验收,但从双方经办人微信记录中看,设备已在铁鹰数控处放置多年,与现场勘查设备闲置在铁鹰数控处的状态基本相符;巨能数控经办人亦在微信中表达了“用户不要”及并非铁鹰数控责任等内容的陈述,因此无法认定巨能数控主张系因铁鹰数控未按约完成设备制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巨能数控作为定购人,在已支付部分货款且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如确存在铁鹰数控未按约履行制造义务的情况,巨能数控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七年有余的时间内从未向铁鹰数控主张违约责任,而系在铁鹰数控与其协商由其为铁鹰数控联系铸件客户,促成交易的方式处置设备款项事宜后方向铁鹰数控主张解除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验收,系被告的过错导致该设备不能交付及验收。

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巨能数控放弃预验收视同于验收合格”,被告员工曾于2018年12月到铁鹰数控处查看设备,但直到双方职工于2019年2月18日就涉案设备的处理在微信中开始协商,被告方也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原告主张设备完成后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微信协商时即2019年2月18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现已经到期。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员工于2018年间到铁鹰数控处查看设备,后双方一直通过微信处理涉案设备的问题,故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8万元。

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以总金额的60%即8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经核对该数额为20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货款98万元及利息20503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原告负担1683元、被告负担6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相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