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毕思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羊亭镇羊亭村。
法定代表人:丛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荷,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婷源,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数控)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数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能数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铁鹰数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鹰数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置巨能数控的完整证据链于不顾,片面加大巨能数控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从巨能数控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可见,2012年3月14日巨能数控支付铁鹰数控30%预付款即42万元后,《工业品买卖合同》生效,铁鹰数控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前向巨能数控交付案涉标的物并履行以下义务:1.通知巨能数控预验收。根据《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机床制造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到乙方制造工厂进行现场预验收”的约定,铁鹰数控有通知巨能数控预验收的义务;2.将案涉标的物运抵巨能数控指定安装现场的义务。根据《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九条第二款“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机床发运到甲方设备安装现场”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负担:公路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的约定,铁鹰数控有将案涉标的物运抵巨能数控指定地点的义务。但铁鹰数控违反合同约定,未通知巨能数控对案涉标的进行预验收,未将案涉标的运抵巨能数控指定地点,也未将巨能数控支付的42万元预付款返还。巨能数控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30%预付款义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并收到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60%;余款10%自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在巨能数控未收到案涉标的前,巨能数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其他义务。巨能数控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巨能数控在完全履行合同、协议义务后,铁鹰数控至今未供货,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一审判决置巨能数控提供的书面证据及铁鹰数控至今未履行交付案涉标的物的事实于不顾,片面依据巨能数控的经办人员在追讨预付款未果,为追回预付款而讨好铁鹰数控心态下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微信通话支言片语,主观推断“无法认定巨能数控主张系因铁鹰数控未按约完成设备制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及“如确存在铁鹰数控未按约履行制造义务的情况下,巨能数控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7年有余的时间内从未向铁鹰数控主张违约责任”,结论错误。同样,如铁鹰数控完全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标的制作完成,在仅收到巨能数控30%预付款,设备闲置7余年内未通知巨能数控接货,未向巨能数控主张违约责任,在7年后仍同意以铸件销售款返还巨能数控的预付款与常理不符。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巨能数控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巨能数控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30%的预付款,而铁鹰数控不但没有履行通知预验收的义务,更没有将案涉设备交付巨能数控。一审以该条款判决巨能数控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互相矛盾,判决错误。如前所述,2012年3月9日,巨能数控与铁鹰数控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3月13日签订《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后,巨能数控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铁鹰数控即没有按约通知巨能数控对设备进行预验收,没有将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在2018年12月巨能数控派员催要设备预付款时,铁鹰数控声称设备已制造完毕,并要求巨能数控员工到其厂房中查看,经巨能数控员工查看,当场指出铁鹰数控库存设备并非是2012年3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设备。现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既然继续履行2012年3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就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首先要将设备运抵安装现场,经验收合格后,巨能数控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余款10%自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铁鹰数控库存设备是合同约定设备,巨能数控没有对设备进行预验收,铁鹰数控没有将设备运抵设备安装现场,没有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条件下,武断认定双方微信协商时即2019年2月18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已经到期,并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巨能数控支付铁鹰数控全部货款98万元及利息20503元,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相互矛盾。四、一审法院在铁鹰数控未交纳诉讼费的前提下,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判决证实,铁鹰数控在一审中未预交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铁鹰数控在一审中的起诉应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铁鹰数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巨能数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铁鹰数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能数控继续履行2012年3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铁鹰数控剩余价款98万元及利息394395.57元;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巨能数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鹰数控与巨能数控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交易标的物为数控龙门导轨磨床,规格型号为CLM1840,价款140万元,交货时间为4个月;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受)人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并收到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60%,余款10%自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双方另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巨能数控订购的标的物具体制作要求、主要配置(其中数控系统采用FANUC.18iMB交流伺服系统)、验收标准及程序(机床制造完毕后,铁鹰数控通知巨能数控到制造工厂进行预验收,如巨能数控放弃预验收视同于验收合格;预验收合格后,铁鹰数控将机床发运到设备安装现场);机床保质期为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等。
后巨能数控于2012年3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铁鹰数控支付货款42万元。2012年6月20日,巨能数控、铁鹰数控及枣庄市劳动技工学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三方协商原定的龙门式万能磨头数控导轨磨床1840型中FANUC.18i系统(淘汰不生产),更改为升级版的FANUC.0iMD系统(日本原装)”。庭审中,巨能数控认可案涉设备实际系由其向铁鹰数控订购,再另行出售给枣庄市劳动技工学校用于教学使用。
另查,2018年2月铁鹰数控法定代表人丛伟与巨能数控员工鲍芳(系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经办人)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于2019年2月就案涉设备的处理在微信中开始协商,2019年2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话内容如下:
丛伟:“今年看看将之前设备事宜处理一下吧?”
鲍芳:“您那边是什么意见呢?”
丛伟:“你们看吧,设备都放好几年了。”
鲍芳:“设备肯定不行了,用户不要了,还有其他的吗?”
丛伟:“设备做好你们的客户取消也不能让我们承担啊,这个设备是定制的卖都不好卖。”
鲍芳:“我没有说你们有责任啊,这个事情是我们这边用户的问题啊,能不能换个其他设备啊。”
丛伟:“去年开始设备市场不好就暂停了,现在只做铸造和加工。”
鲍芳:“国内的机床厂谁用你们家铸件啊?”
丛伟:“国内的少,或者你们有合适的可以找啊”
……
丛伟:“国内你们有熟悉的机床厂联系我们做铸件,三方做个合作这也是个办法,请参考。”
鲍芳:“好的,领导今天下午出门了,明早我问问他再联系你”。
2019年4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话内容如下:
鲍芳:“丛总,您好!我们介绍的折价需要铸件的企业是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数控龙门加工中心,数控落地镗铣床,立卧加工中心,数控专用机床的制造,如果能达成合作协议,前期先把我们的账目处理完,后期你们直接合作,他们会直接和您联系,我把您联系电话发给昌隆。”
丛伟:“好的。”
2019年4月2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话内容如下:
鲍芳:“从总,您好!昌隆那边已经定好了,我们签个三方协议,你看可以吗?”
丛伟:“可以的,你做个协议我看看。”
此后鲍芳将协议文档发送与丛伟,后丛伟修改后于2019年5月5日发回,并要求鲍芳有问题再联系。2019年6月17日,鲍芳在微信中表示因丛伟没有答复因此移交给律师,并向其邮寄律师函,双方此后就物量等条件再行磋商,在此过程中鲍芳表示公司安排人看设备,但系统并非双方约定的系统,因此现场存放的设备并非其所定设备,丛伟则表示因时间较长,需要再落实。2019年6月25日,鲍芳在微信中表示公司处理意见为在2019年底前分批将款项退回,丛伟则表示不能接受该意见。2019年7月2日,双方再次就与昌隆合作三方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并确定每年物量为150吨,丛伟制作协议后将文档发送与鲍芳,鲍芳于2019年7月5日修改后发回,丛伟于2019年7月16日将协议盖章后邮寄至巨能数控,巨能数控及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则并未加盖印章。
再查,铁鹰数控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巨能数控提供照片两张,主张其员工2018年间到铁鹰数控处查看设备,发现设备操作系统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亦组织各方到现场查看了设备情况,设备现闲置于铁鹰数控工厂内,但无法看出该设备内操作系统的具体型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铁鹰数控、巨能数控之间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
巨能数控对铁鹰数控的设备质量存在异议,虽提供照片主张设备操作系统与约定不符,但操作系统对于交易标的物整体使用性能、价值、质量等影响程度并不能仅凭照片予以认定,况且亦无法仅凭照片确认铁鹰数控主张相应操作系统与约定不符的事实;巨能数控主张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铁鹰数控并未按约完成设备制造亦未通知其进行预验收,但从双方经办人微信记录中看,设备已在铁鹰数控处放置多年,与现场勘查设备闲置在铁鹰数控处的状态基本相符;巨能数控经办人亦在微信中表达了“用户不要”及并非铁鹰数控责任等内容的陈述,因此无法认定巨能数控主张系因铁鹰数控未按约完成设备制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巨能数控作为定购人,在已支付部分货款且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如确存在铁鹰数控未按约履行制造义务的情况,巨能数控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七年有余的时间内从未向铁鹰数控主张违约责任,而系在铁鹰数控与其协商由其为铁鹰数控联系铸件客户,促成交易的方式处置设备款项事宜后方向铁鹰数控主张解除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可以认定铁鹰数控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巨能数控一直未验收,系巨能数控的过错导致该设备不能交付及验收。
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巨能数控放弃预验收视同于验收合格”,巨能数控员工曾于2018年12月到铁鹰数控处查看设备,但直到双方职工于2019年2月18日就案涉设备的处理在微信中开始协商,巨能数控方也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铁鹰数控主张设备完成后多次电话通知巨能数控进行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微信协商时即2019年2月18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现已经到期。巨能数控辩称铁鹰数控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巨能数控员工于2018年间到铁鹰数控处查看设备,后双方一直通过微信处理案涉设备的问题,故巨能数控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巨能数控辩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巨能数控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铁鹰数控货款,经核对,巨能数控尚欠铁鹰数控款项98万元。
关于铁鹰数控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巨能数控应支付铁鹰数控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以总金额的60%即8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经核对该数额为20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货款98万元及利息2050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原告负担1683元、被告负担69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八条“机床预验收”约定,机床预验收在铁鹰数控制造工厂现场进行。机床制造完毕后,铁鹰数控通知巨能数控到制造工厂进行预验收。如巨能数控放弃预验收,则视同预验收合格。第九条“机床安装调试”,预验收合格后,铁鹰数控将机床发运到巨能数控设备安装现场。铁鹰数控负责安装调试,巨能数控负责设备的安装准备工作等。第十条“机床终验收”约定,机床终验收在巨能数控安装现场进行,当铁鹰数控完成机床的安装与调试工作后,双方共同进行机床的终验收。双方的验收以终验收的结果为准。
又查明,铁鹰数控于2019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58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铁鹰数控要求巨能数控继续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铁鹰数控是否违约问题。巨能数控主张铁鹰数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预验收、将案涉设备运抵至巨能数控指定安装现场的义务,未交付设备,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不应继续履行。铁鹰数控则主张系巨能数控上家客户不要设备,导致设备生产完毕后巨能数控未指定送货地址,设备一直闲置在铁鹰数控,铁鹰数控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4个月,在巨能数控已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至双方2018年2月通过微信协商设备处理事宜已近六年,巨能数控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铁鹰数控催告过设备生产问题,应认定铁鹰数控已完成生产设备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巨能数控工作人员亦明知设备生产完成,且于2018年前往铁鹰数控处查看设备,但并无证据证实巨能数控在查看设备时提出过异议,根据《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八条“如巨能数控放弃预验收,则视同预验收合格”的约定,应视为案涉设备预验收合格。根据《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约定,预验收合格后,铁鹰数控将机床发运到巨能数控设备安装现场,由铁鹰数控进行安装调试,进而进行终验收。又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即巨能数控需向铁鹰数控指定送货地址,铁鹰数控才能履行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现巨能数控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铁鹰数控指定过送货地址,且巨能数控在与铁鹰数控微信沟通时自认系客户原因、并非铁鹰数控责任,故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导致案涉设备未能交付的原因不在铁鹰数控,铁鹰数控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构成根本违约,巨能数控以此为由主张铁鹰数控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巨能数控原因导致案涉设备生产完毕至今未能交付及验收,系巨能数控怠于行使收货及验收权利,应视为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以双方协商设备后续处理事宜之日即2019年2月18日为验收合格之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铁鹰数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巨能数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铁鹰数控有权要求巨能数控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至今已过质保期,铁鹰数控要求巨能数控支付剩余货款9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铁鹰数控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支持铁鹰数控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铁鹰数控已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巨能数控以铁鹰数控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0元,由上诉人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记员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