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毕思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羊亭镇羊亭村。
法定代表人:丛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婷源,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荷,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数控)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铁鹰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数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能数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鹰数控返还巨能数控预付款4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1168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铁鹰数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片面加大巨能数控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14日巨能数控支付铁鹰数控预付款42万元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生效。铁鹰数控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前向巨能数控交付案涉标的物并履行以下义务:1.通知巨能数控预验收。根据《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八条第二款“机床制造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到乙方制造工厂进行现场预验收”的约定,铁鹰数控有通知巨能数控预验收的义务;2.将案涉标的物运抵巨能数控指定安装现场的义务。根据《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九条第二款“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机床发运到甲方设备安装现场”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费用负担:公路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约定,铁鹰数控有将案涉标的物运抵巨能数控指定地点的义务。但铁鹰数控违反合同义务,没有通知巨能数控对案涉标的物进行预验收,没有将案涉标的物运抵巨能数控指定地点,也没有退还巨能数控42万元预付款。巨能数控已按合同履行了支付30%预付款的义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并收到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60%;余款10%自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约定,在收到案涉标的物前,巨能数控无其他义务。由此可见,巨能数控一审时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在巨能数控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铁鹰数控至今未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巨能数控提交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判决片面依据巨能数控经办人员在追讨预付款未果,为追回预付款而讨好铁鹰数控心态下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微信通话支言片语,主观推断“无法认定巨能数控主张系因铁鹰数控未按约完成设备制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及“如确存在铁鹰数控未按约履行制造义务的情况下,巨能数控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7年有余的时间内从未向铁鹰数控主张违约责任”结论错误。同样,如铁鹰数控完全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标的物制作,在仅收到30%预付款、设备闲置7年的时间内,不通知巨能数控收货,未向巨能数控主张违约责任,在7年后仍同意以铸件销售款返还预付款不符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巨能数控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前所述,巨能数控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30%的预付款,而铁鹰数控不但没有履行通知预验收的义务,更没有将案涉设备交付巨能数控。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驳回巨能数控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铁鹰数控违反合同约定,长达七年之久不履行通知、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以该条款驳回巨能数控要求解除2012年3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铁鹰数控辩称,巨能数控不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巨能数控的上家客户不要设备,而非巨能数控提出的上述理由。案涉设备是巨能数控的上家客户向巨能数控定制的专用设备,巨能数控又向铁鹰数控定制该设备。因上家客户不要该设备,因此设备生产完毕后巨能数控没有上门验货,也没有指定收货地点,所以设备一直存放在铁鹰数控处。因巨能数控迟迟不支付尾款,铁鹰数控多次催要。2018年巨能数控到铁鹰数控处协商解决,并查看了设备。查看设备后,巨能数控提出设备问题,铁鹰数控落实后给予回复,巨能数控没有异议,但依旧不履行合同。2019年2月铁鹰数控经理丛伟再次通过微信向巨能数控的销售经理鲍芳催款,巨能数控回复“设备用户不要了”,铁鹰数控回复“设备做好,你们的客户取消也不能让我们承担啊,这个设备是定制的,卖都不好卖”,巨能数控回复“我没说你们有责任啊,这个事情是我们这边用户的问题啊,能不能换个其他设备啊”。巨能数控一直商量铁鹰数控换成别的设备,但因铁鹰数控已经转产,未能达成一致。之后巨能数控协商通过其他方式对铁鹰数控补偿,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巨能数控不能因为其用户不要设备就将损失转嫁给铁鹰数控,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支付剩余设备款,赔偿铁鹰数控相应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巨能数控的诉讼请求。
巨能数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3月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铁鹰数控立即返还预付款4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1168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31680元;3.铁鹰数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能数控与铁鹰数控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交易标的物为数控龙门导轨磨床,规格型号为CLM1840,价款140万元,交货时间为4个月;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受)人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并收到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60%,余款10%自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双方另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巨能数控订购的标的物具体制作要求、主要配置(其中数控系统采用FANUC.18iMB交流伺服系统)、验收标准及程序(机床制造完毕后,铁鹰数控通知巨能数控到制造工厂进行预验收,如巨能数控放弃预验收视同于验收合格;预验收合格后,铁鹰数控将机床发运到设备安装现场)等。后巨能数控于2012年3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铁鹰数控支付货款42万元。2012年6月20日,巨能数控、铁鹰数控及枣庄市劳动技工学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三方协商原定的龙门式万能磨头数控导轨磨床1840型中FANUC.18i系统(淘汰不生产),更改为升级版的FANUC.0iMD系统(日本原装)”。庭审中,巨能数控认可案涉设备实际系由其向铁鹰数控订购,再另行出售给枣庄市劳动技工学校用于教学使用。
2018年2月铁鹰数控法定代表人丛伟与巨能数控员工鲍芳(系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经办人)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于2019年2月就案涉设备的处理在微信中开始协商,2019年2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话内容如下:
丛伟:“今年看看将之前设备事宜处理一下吧?”
鲍芳:“您那边是什么意见呢?”
丛伟:“你们看吧,设备都放好几年了。”
鲍芳:“设备肯定不行了,用户不要了,还有其他的吗?”
丛伟:“设备做好你们的客户取消也不能让我们承担啊,这个设备是定制的卖都不好卖。”
鲍芳:“我没有说你们有责任啊,这个事情是我们这边用户的问题啊,能不能换个其他设备啊。”
丛伟:“去年开始设备市场不好就暂停了,现在只做铸造和加工。”
鲍芳:“国内的机床厂谁用你们家铸件啊?”
丛伟:“国内的少,或者你们有合适的可以找啊”
……
丛伟:“国内你们有熟悉的机床厂联系我们做铸件,三方做个合作这也是个办法,请参考。”
鲍芳:“好的,领导今天下午出门了,明早我问问他再联系你”。
2019年4月1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话内容如下:
鲍芳:“丛总,您好!我们介绍的折价需要铸件的企业是常州长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数控龙门加工中心,数控落地镗铣床,立卧加工中心,数控专用机床的制造,如果能达成合作协议,前期先把我们的账目处理完,后期你们直接合作,他们会直接和您联系,我把您联系电话发给昌隆。”
丛伟:“好的。”
2019年4月2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对话内容如下:
鲍芳:“从总,您好!昌隆那边已经定好了,我们签个三方协议,你看可以吗?”
丛伟:“可以的,你做个协议我看看。”
此后鲍芳将协议文档发送与丛伟,丛伟修改后于2019年5月5日发回,并要求鲍芳有问题再联系。2019年6月17日,鲍芳在微信中表示因丛伟没有答复因此移交给律师,并向其邮寄律师函,双方此后就物量等条件再行磋商,在此过程中鲍芳表示公司安排人看设备,但系统并非双方约定的系统,因此现场存放的设备并非其所定设备,丛伟则表示因时间较长,需要再落实。2019年6月25日,鲍芳在微信中表示公司处理意见为在2019年底前分批将款项退回,丛伟则表示不能接受该意见。2019年7月2日,双方再次就与昌隆合作三方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并确定每年物量为150吨,丛伟制作协议后将文档发送与鲍芳,鲍芳于2019年7月5日修改后发回,丛伟于2019年7月16日将协议盖章后邮寄至巨能数控,巨能数控及常州长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则并未加盖印章,巨能数控于2019年8月6日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铁鹰数控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管辖,在管辖异议审查期间,铁鹰数控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巨能数控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庭审中,巨能数控提供照片两张,主张其员工2018年间到铁鹰数控处查看设备,发现设备操作系统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亦组织各方到现场查看设备情况,设备现闲置于铁鹰数控工厂内,但无法看出该设备内操作系统的具体型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铁鹰数控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首先,从当事人举证义务完成情况予以分析,对于焦点问题,巨能数控负有举证证实铁鹰数控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义务,但从巨能数控所提供证据看,巨能数控所提供证据仅可以证实其曾向铁鹰数控定制购买机床设备,双方就此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在合同履行期内就操作系统的更换另行达成合意,且其已支付预付款42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合同履约情况,并未形成明确、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虽提供照片主张设备操作系统与约定不符,但对操作系统对于交易标的物整体使用性能、价值、质量等影响程度并不能仅凭照片予以认定,况且亦无法仅凭照片确认巨能数控主张相应操作系统与约定不符的事实。其次,巨能数控主张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铁鹰数控并未按约完成设备制造亦未通知其进行预验收,但从双方经办人微信记录看,设备已在铁鹰数控处放置多年,与现场勘查设备闲置在铁鹰数控处的状态基本相符;巨能数控经办人亦在微信中表达了“用户不要”及并非铁鹰数控责任等内容的陈述,因此无法认定巨能数控主张系因铁鹰数控未按约完成设备制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再次,巨能数控作为定购人,在已支付部分货款且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如确存在铁鹰数控未按约履行制造义务的情况,巨能数控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七年有余的时间内从未向铁鹰数控主张违约责任,而系在铁鹰数控与其协商以由其为铁鹰数控联系铸件客户,促成交易的方式处置设备款项事宜后方向铁鹰数控主张解除合同,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巨能数控主张铁鹰数控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请,理由不当,证据亦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元、财产保全费367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八条“机床预验收”约定,机床预验收在铁鹰数控制造工厂现场进行。机床制造完毕后,铁鹰数控通知巨能数控到制造工厂进行预验收。如巨能数控放弃预验收,则视同预验收合格。第九条“机床安装调试”,预验收合格后,铁鹰数控将机床发运到巨能数控设备安装现场。铁鹰数控负责安装调试,巨能数控负责设备的安装准备工作等。第十条“机床终验收”约定,机床终验收在巨能数控安装现场进行,当铁鹰数控进行完成机床的安装与调试工作后,双方共同进行机床的终验收。双方的验收以终验收的结果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巨能数控主张铁鹰数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铁鹰数控主张系巨能数控上家客户不要设备,导致设备生产完毕后巨能数控未指定送货地址,设备一直闲置在铁鹰数控,铁鹰数控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4个月,在巨能数控已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至双方2018年2月通过微信协商设备处理事宜已近六年,巨能数控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铁鹰数控催告过设备生产问题,应认定铁鹰数控已完成生产设备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巨能数控工作人员亦明知设备生产完成,且于2018年前往铁鹰数控处查看设备,但并无证据证实巨能数控在查看设备时提出过异议,根据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八条“如巨能数控放弃预验收,则视同预验收合格”约定,应视为案涉设备预验收合格。根据CLM1840数控龙门导轨磨床技术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约定,预验收合格后,铁鹰数控将机床发运到巨能数控设备安装现场,由铁鹰数控进行安装调试,进而进行终验收。又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即需巨能数控向铁鹰数控指定送货地址,铁鹰数控才能履行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现巨能数控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铁鹰数控指定过送货地址,且巨能数控在与铁鹰数控微信沟通时自认系客户原因、并非铁鹰数控责任,故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导致案涉设备未能交付的原因不在铁鹰数控,铁鹰数控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构成根本违约,巨能数控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7元,由上诉人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秋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