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6民初1569号
原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吴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78416891H。
法定代表人:毕思河,总经理。
被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33707943G。
法定代表人:梁涛,总经理。
原告山东巨能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预付款210600.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76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互为供、需关系,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全面履行相互买卖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210600.5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约定双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确定由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后签订“易货抹帐协议”,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泰安华鲁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禹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石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