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字18493号
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村榴花路一号榴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05541K。
法定代表人周志辉。
委托代理人蔡勋健,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锦婵,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元美东侧商业中心C座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6723922X。
法定代表人方海滨。
委托代理人林瑞标,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勋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9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货款拖欠之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直计至还清之日止,详细计算情况见附表《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诉东莞市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金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茶山生态食品中转仓库及配套设施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该工程的地点位于东莞××镇。《合同》中,双方对标的物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单价、工地输送方式等做出了详细约定,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每月15日前被告需一次性付清上月的货款,第十二条“需方责任”第(2)点约定,需方拖欠货款的,原告有权自拖欠之日起,按拖欠货款金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被告工地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货值人民币153727.6元。但被告没有如期支付足额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66092.6元。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拖欠货款造成的违约金已累计14551.8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66092.6元货款没有异议,对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认为不需要再计算违约金。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茶山生态食品中转仓库及配套设施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中,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单价、工地输送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每月15日前被告需一次性付清上月的货款,第十二条“需方违约”第(2)点约定,被告拖欠货款的,原告有权自拖欠之日起,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收取违约金。
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3月的货款为57635元;2016年5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4月的货款为73665.9元,加上期欠款累计拖欠货款131300.9元;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6月货款为10466.7元,加上之前拖欠的货款累计拖欠货款总额为141767.6元;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9月货款为11960元,加上之前拖欠的货款累计拖欠货款总额为153727.6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拖欠货款均已到期。
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7635元,并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全部拖欠货款96092.6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7635元,并要求被告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货款66092.60元。
起诉状所附违约金计算表中,原告确认在2016年8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在2016年9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7635元、在2017年1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对上述付款时间均予以确认。原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根据被告拖欠及付款情况,计得2016年3月、4月、6月份货款截至2016年8月2日的违约金共计为6074.23元,计得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861.54元,计得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51.66元,计得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564.40元,计得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717.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催款函,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货款66092.6元,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也没有异议,故该货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7月12日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为20268.84元;2017年7月13日起的违约金,应以6609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92.6元及违约金(2017年7月12日之前的违约金为20268.84元;2017年7月13日起的违约金,以66092.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