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24民初1894号
原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章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563号、(2016)浙03民终6010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该两份判决与本案争议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至于涉案电梯的归还问题在说理部分结合事实一并阐述。2、被告提交的函、复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函件是诉讼期间发生,恰能反映双方对电梯质量存在争议,是因洞口尺寸问题无法顺利安装。本院经审核,上述函、复函与本案争议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3、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反对评估鉴定,但已经出具了,对三性无异议,根据评估报告,电梯的零部件都没有缺失。本院经审核,该资产评估报告可以反映涉案电梯设备现存的价值,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永嘉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关于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医用电梯的公开招标公告,2014年6月13日,该采购项目由和通机电公司中标。2014年6月28日,和通机电公司与永嘉县人民医院签订合同编号为HTJD-DT2014061601的《电梯设备商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7月28日,和通机电公司从案外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处采购4台电梯设备,其中涉案两台电梯设备价值750900元。2015年2月2日,和通机电公司就安装中遇到因电梯前室墙体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在不确定能否破坏的情况下,原定开门为1300mm的医用电梯(L4)厅门无法正常安装问题向永嘉县人民医院提出整改方案,但未得到永嘉县人民医院同意。后工期停滞。2015年6月16日,永嘉县人民医院起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商务合同书》,返还设备与安装款,并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永嘉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6日,因和通机电公司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1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终60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永嘉县人民医院发函给和通机电公司,内容为:要求和通机电公司在2016年5月1日前拆除及搬离电梯及相关物品,包括已经安装或未安装的设备及相关物品,对你司有关物品,不再提供场地存放,如未拆除及搬离,我院将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及搬离,对此造成的损失我院概不负责。2016年4月12日,和通机电公司复函,内容为:贵院起诉我司的买卖合同案件尚在审理,《电梯设备商务合同书》尚未解除,贵院有合同义务负责设备的保护工作。2016年4月28日,永嘉县人民医院发函给和通机电公司,内容为:要求你司接函后三日内拆除及搬离,若造成损失我院概不负责。2016年5月4日,和通机电公司回复,内容为:你单位与我司的合同民事争议已经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在纠纷未最终解决之前,你单位亦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截止本案诉讼,涉案的两台电梯设备仍滞留永嘉县人民医院。 在诉讼过程中,经和通机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德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2台电梯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9日,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机器设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85440元。和通机电公司垫付评估费21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梯设备商务合同书》解除后的处理及损失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终6010号民事判决,确认《电梯设备商务合同书》解除,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和通机电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款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案合同解除后,法院已经判决和通机电公司返还设备安装款及支付违约金,而未对涉案电梯设备的返还作出处理。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永嘉县人民医院应当返还涉案的电梯设备。其次,本案中,和通机电公司要求永嘉县人民医院依照设备价格损失即750900元赔偿,残值(两台电梯评估价值为85440元)归被告,如残值归原告,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赔偿,而永嘉县人民医院表示同意返还滞留在该院的电梯设备,但不同意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属于因出卖人即和通机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买受人即永嘉县人民医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永嘉县人民医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通机电公司不同意,案涉电梯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包括电梯的正常折旧应由和通机电公司承担。再次,诉讼期间,永嘉县人民医院曾发函通知和通机电公司限期拆除和搬离涉案两台电梯,和通机电公司拒绝收回涉案电梯。诉讼结束后,和通机电公司明知永嘉县人民医院要求其及早拆除和搬离涉案电梯,却一直未主张要求返还涉案电梯设备,直至本案起诉,和通机电公司长时间怠于履行权利,致使涉案电梯设备长期滞留在永嘉县人民医院,是造成涉案电梯设备损耗和贬值的主要原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后,双方亦应履行通知、协助的义务,而永嘉县人民医院一方面未积极履行再次通知和通机电公司搬离涉案电梯设备的义务,另一方面还将其中一部涉案电梯设备露天放置,使该部电梯设备长期受自然力作用造成其锈蚀、老化,故永嘉县人民医院对该部电梯设备的贬值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的行为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永嘉县人民医院对和通机电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最后,关于和通机电公司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和通机电公司主张其损失为686960元(750900元-85440元+21500元=686960元),即两台电梯设备采购价750900元减去电梯设备现有价值85440元加上评估费21500元。和通机电公司以其向供应商采购涉案两台电梯设备的价格为涉案电梯设备的原有价值,并无不妥,且为确定其损失进行评估垫付的评估费亦为合理支出,可以作为其损失的一部分,故本院确认和通机电公司的损失为686960元,永嘉县人民医院除返和通机电公司滞留在该院的涉案两台电梯设备(价值85440元)外,还应赔偿和通机电公司损失103044元(686960元×15%=1030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03044元,并返还现滞留在永嘉县人民医院的两台电梯设备(设备名称及数量详见德衡评估报字[2020]046号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 二、驳回原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3元,减半收取计10931.5元,由原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51.5元,被告永嘉县人民医院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艳慧
书记员  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