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02民初2427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与被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机电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被告和通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直接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技术检查报告,但是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的《技术检查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检查及指导服务,所欠金额为41535.54元,被告加盖公章,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支付欠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技术检查合同》约定第二次检查日期为2019年1月,付款日为检查开始后的14天,现被告已确认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但是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编号为560377-P-2018《技术检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中梁玉海首府的设备提供每季度1次每台设备每次2人工时以内的技术检查及指导服务,内容包括:1.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查及指导并按附件的技术检查报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2.每次技术检查时向被告提供技术指导。3.向被告以优惠的价格提供KONE认可的备件。检查日期自2018年开始的每年10、1月。技术检查服务费合计41760元。备件价格按实际更换情况另行出具账单。被告需在每次技术检查开始后的14天将服务费存入原告账户。 202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目前,以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检查及指导服务工作的项目,我司核对欠款,确认如下:合同号560377-P-2018,合同金额41535.54元,项目名称中梁玉海首府。并由被告加盖公章。 另,原告陈述已完成技术检查及指导工作,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技术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但未能提供。
被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服务费41535.54元及利息(利息以41535.5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41元,由被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捷
书记员 潘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