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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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11754号
原告:***,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弘曼,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金庭花苑1幢10B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许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陈可爱,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和通)、**、许晟、陈可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傅弘曼,被告浙江和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晟、陈可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和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6045.61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15804.8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21年8月16日,本息合计5118966.7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26045.61元、315804.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晟、陈可爱分别在最高额780万元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因以贷还贷需要,浙江和通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日;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0%,按照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785%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偿还款项顺序为:(1)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2)支付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付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出借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12月16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借款65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起息日为2016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浙江和通于2017年12月18日偿还期内利息1267.86元,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陆续偿还期内利息的复利747.47元,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陆续偿还借款本金3954.39元。
2016年12月15日,温州之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巨公司)与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信银温经最保字第0021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之巨公司愿意分别为债务人浙江和通、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各担保300万元,如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仍同意提供担保。同日,案外人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晟、陈可爱分别与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2016信银温经最保字第002165号、2016信银温经人最保字第002165-1号、2016信银温经人最保字第002165-2号、2016信银温经人最保字第002165-3号,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限额均为780万元。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浙江和通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保证人仍同意提供担保。
2018年12月19日,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信杭资转2018-09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对涉案借款人浙江和通及其担保人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并于2019年2月13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浙商资产公司履行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涉案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浙江和通未向浙商资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州浙江和通工程有限公司、**、许晟、陈可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10月10日,浙商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浙商资产公司对涉案借款人浙江和通及其担保人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2019年10月25日,双方在《浙江工人日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继承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或担保责任。截止转让债权的基准日2019年9月19日,被告浙江和通尚欠本金6496045.61元,利息118.44万元。
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浙江和通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和12月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和27万元,合计47万元。另外,温州之巨管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和7月31日偿还本金共计300万元,之巨管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担保义务。截至2021年8月16日,被告浙江和通尚欠原告本金3026045.61元,期内利息315804.85元、逾期利息1649373.11元、复利83434.85元,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浙江和通、**辩称:1.案涉债权系**和***联合从浙商资产公司处购买,共支付了480万元。各方约定,由**等人出资250万元,现在实际已出47万元,余款203万元在平时的付款中陆续支付,之后分期五、六年还完。
被告许晟、陈可爱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和通曾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买受的不良资产债权,即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借款本金6496045.61元、期内利息315804.85元”,协议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还款计划、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2016信银温经贷字第8110880804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2016信银温经人最保字第002165-1号、2016信银温经人最保字第002165-2号、2016信银温经人最保字第002165-3号、2016信银温金最保字第002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杭资转2018-09号资产包资产买卖协议》、公告、客户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受让民生银行对各被告的债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债权及其从权利均已依法转让。现原告依法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和通辩称自己是资产包的共同购买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本金3026045.61元、利息315804.8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逾期利息、复利和为1732807.9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026045.61元为基数,复利以315804.8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许晟、陈可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应承担责任的限额在编号为2016信银温经人最保字第00216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计不超过780万元,被告许晟应承担责任的限额在编号为2016信银温经人最保字第00216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计不超过780万元,被告陈可爱应承担责任的限额在编号为2016信银温经人最保字第00216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合计不超过7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2元,减半收取23816元,由被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许晟、陈可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立尧